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理人:迟某(佟某2母亲),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佟某1妻子),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佟某2与被告王琪、第三人佟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利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被告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第三人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法院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大连金石滩逸海园10栋-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裁定拍卖,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书(2020)辽0204执异88号,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以上执行裁定错误。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爷爷佟君赠与给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购房款是原告爷爷佟君所支付。被执行人佟某1对该房屋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应当撤销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
一、购房款项来源
原告的爷爷佟君原在吉林省辽源市工作生活,在购房付款时通过其胞弟佟力和其女儿佟金丹和女婿刘荣将款项转给原告的母亲迟某付房款。同时用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发商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的抵账款交付房款。
(一)转款情况
2016年6月8日,佟金丹转入10万元;2016年6月8日,佟力转入20万元;2016年6月9日,佟金丹转入10万元;2016年6月10日,刘荣转入20万元;2016年6月10日,佟金丹转入20万元;2016年6月13日,刘荣转入20万元;2016年7月18日,佟金丹转入5万元;2016年7月19日,佟金丹转入20万元;2016年7月22日,佟金丹转入20万元;2016年7月25日,佟金丹转入4万元。以上现金合计149万元,均转入迟某的银行卡。2012年11月29日、30日佟君通过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帐户30万元、38.95万元,以上款项是用来支付购房的首付款。
(二)抵账情况
当时开发商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欠供货商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2万元,金基混凝土欠客户抵顶佟君的款项,同意用该欠款抵顶购房款。以上两部分款项共计261万元。
二、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爷爷委托原告母亲迟某支付
(一)付款情况
2013年5月14日,迟某通过建设银行卡支付22.082万元;2016年6月13日,迟某通过建设银行卡分两笔支付(各为30万元)共60万元;2016年6月28日,迟某通过建设银行卡支付24万元;2016年6月28日,迟某通过招商银行卡分两笔支付(各为25.5万元)共51万元;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抵账112万元。
以上付款及抵账总计269.082万元(房款270万元)。
(二)佟君通过迟某收付房款的原因
因原告爷爷佟君年龄大不会操作手机银行,便委托迟某收取款项与操作支付。
三、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佟某1没有任何关联,房屋的购房款来源系原告爷爷佟君的合法来源,购买房屋的款项与被执行人佟某1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爷爷佟君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所以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
四、执行裁定以付款时间不一致为由否定原告爷爷付款为原告购房的理由不成立
(一)整体账款转付事实足以认定购房款是原告爷爷支付的事实,虽然第一笔购房款(2013年5月14日22.082万元)与最后一笔购房款(2016年6月28日51万元)均是由原告母亲迟某银行卡支付,这两笔款均迟于原告爷爷向原告母亲汇款之后,但是这并不能影响购房款为原告爷爷支付的事实。原告母亲与爷爷均系一家人,相互间资金往来与垫付属于情理之中,整体账款转付事实足以认定购房款是原告爷爷支付的事实。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佟某1与涉案标的有关系。
即便按照裁定书所述的第一笔款与最后一笔款形式上是由原告母亲迟某所支付,因原审判决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被告迟某不承担责任,所以仅以形式上迟某付款也不能确认房屋为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执行裁定认疋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王琪辩称,一、原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系属被执行人佟某1家庭财产予以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审查认定原告关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佟君赠与原告所有”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从而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当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佟君赠与原告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由被执行人佟某1的配偶即迟某直接向房产开发商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根本无法证明此房款系由案外人佟君指示或委托迟某进行支付。此外,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佟君指示或委托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将所谓“购房款”支付至案外人迟某账户中。基于此,案涉房产完全系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购买的,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名下。
第二,从案涉房款的支付时间来看,第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系2013年5月14日,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原告称案涉房款的来源系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的转账,但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也即是,上述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第一笔转款的时间晚于案外人迟某第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最后一笔转款的时间亦晚于案外人迟某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由此显然可知,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的转款根本不是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第三,从案涉房款的支付金额来看,截至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迟某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70820元,而当时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仅向案外人迟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由此可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根本不可能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
第四,从案涉房款的支付账户来看,案涉房款系通过案外人迟某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两个账户向房产开发商进行支付的,其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60820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1万元。而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仅向案外人迟某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由此也可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根本不可能来自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通过抵债方式向房产开发商进行支付,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出于何种原因及目的出具等均根本无法确认,且此《证明》仅有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的签字,但此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基于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关于“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通过抵债方式向房产开发商进行支付”所谓主张。
第六,据被告了解,案外人佟君退休前一直在辽源化工厂担任销售员,退休后主要经济来源为其退休金。基于此,案外人佟君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为原告购买价值270万元的案涉房屋。
如前所述,无论从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账户,还是结合案外人佟君的客观经济状况,均不能得出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佟君购买的相关结论,案涉房产完全系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购买的。有鉴于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佟君赠与原告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一方面主张其母亲(即案外人迟某)与其爷爷(即案外人佟君)系一家人,相互资金往来与垫付属于情理之中,一方面又将案外人佟君的财产与案外人迟某的财产强行剥离,从而否认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购买的相关事实,显属逻辑不通。
(三)案涉房产系案外人迟某与被执行人佟某1夫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其无独立经济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名下,基于此,案涉房产完全系案外人迟某与被执行人佟某1家庭共同财产,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无任何不当之处。
请求情况
三、本案完全系原告及案外人迟某、佟某1、佟君、佟金丹、佟力、刘荣滥用执行异议的诉讼权利,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捏造案件事实,以达到阻碍、规避执行的目的,请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案涉房屋根本不是有案外人佟君购买而赠与原告的,而完全系案外人迟某使用其与被执行人佟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购买的。但原告及案外人迟某、佟某1、佟君为达到阻碍、规避执行的目的,勉强拼凑出与案涉房屋购房款金额相近的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的转账流水,并捏造案涉房屋购房款系案外人佟君指示案外人佟金丹、佟力、刘荣向案外人迟某支付的相关事实。
答辩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案的相关事实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形,故原告恳请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佟某1述称,同意佟某2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王琪与佟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翟朝晖、佟某1共同偿还原告王琪借款500万元;二、被告翟朝晖支付原告王琪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鼎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佟某1、王琪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辽02民终5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佟某1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琪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佟某1女儿佟某2名下登记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而佟某2出生于2012年,尚不具备独自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故认定该房屋应系被执行人佟某1家庭财产,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204执恢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佟某2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
佟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审批流转单、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12年11月29日、30日佟君(佟某2祖父)通过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30万元、38.95万元。佟金丹(佟均女儿)、佟力(佟君弟弟)、刘荣(佟君女婿)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向迟某转款合计149万元。迟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2082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于6月28日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分三笔转款24万元、25.5万元、25.5万元。2016年6月28日,佟某2及其监护人迟某与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佟某2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价格270万元。同日,案涉房屋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合同备案,备案权利人为佟某2。2020年7月31日,大连金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欠郑晓军人民币100万元债务,按照郑晓军的意见,我公司将此笔欠款转付给佟君购买鲁能置业逸海园10-3的购房款,我公司用鲁能置业欠我公司的欠款抵顶佟君的购房款112万元,该款已经抵顶完毕。”
另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204执恢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第三人佟某2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佟某2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10月29日作出(2020)辽020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爷爷佟君于2019年2月21日出售自有房屋,3月1日收到售房款当日即转款给案外人监护人迟某,案外人于3月5日即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一周内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之间衔接紧密、关联性强,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系案外人爷爷为案外人支付,符合常理。从本案所涉事实来看,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恶意将案涉房屋转移至子女名下以逃避债务等情况,案涉房屋亦非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出资购买,故本院不宜继续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执行。裁定中止对案外人佟某2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应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确权请求。故佟某2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确认佟某1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应为确定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佟某1名下,但佟某2作为被执行人佟某1子女,尚未成年,无独自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佟某1的家庭财产并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佟某2虽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根据上述证据记载,2012年11月29日、30日辽源市国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迟某账户30万元、38.95万元,之后迟某账户又转入其他大额现金,因资金存在混同,无法证明首付款220820元就是68.95万元中的一部分。佟金丹、佟力、刘荣等人向迟某转款期间从2016年6月8日延续至7月25日,而佟某2支付第一笔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与佟金丹、佟力、刘荣等人向迟某转款的时间并不一致,该转款事宜与佟某2的购房事宜缺乏关联性。同时,上述转账的转款人为佟金丹、佟力、刘荣,收款人为迟某,最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也由迟某向大连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佟君赠予佟某2所有。
综上,佟某2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佟某2已预交),由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