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四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丹县大马营镇圈沟村四社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153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车款58000元,利息7830元(自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合计65830元。并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挂车一辆以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对购买挂车经过无异议,但是当时和靳某商议可以抵扣200吨水泥或者给付现金58000元来给付车款,但是出具欠条时直接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2019年,我处有100吨水泥,欲联系原告靳某抵扣车款,但是靳某一直不来拉取。并且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我不承担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靳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书明:“欠条今欠到靳某挂车款现金伍万捌千元整,(¥58000元整)。限期3个月给清,欠款人:杨某2017.5.8”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合法存在;2.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挂车尚欠车款5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对上面的签字无异议,上面的内容、签字都是本人所书写的。

被告质证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所有的挂车一辆以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时原、被告约定可以以200吨水泥抵顶车款或者直接给付58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书明:“欠条今欠到靳某挂车款现金伍万捌千元整.(¥58000元整)。限期3个月给清.欠款人:杨某2017.5.8”。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车款。2019年被告通知原告将其所有的100吨水泥让原告靳某提取,并抵扣相应车款,但是原告靳某一直未提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挂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偿付原告靳某挂车款58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2019年被告通知其提取水泥,但原告未提取,原告自身也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靳某货款5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靳某承担98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承担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