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道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B72L52。

负责人:王小平,该培训学校校长。

原审被告:罗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程、田道洲、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审被告罗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陈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田道洲、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审被告罗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保钟祥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程各项损失239121.2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陈程陈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和婆婆轮番护理,并非由其丈夫王金华一人护理。陈程未举证证实王金华因护理停发工资的事实,护理费不应支持。陈程的母亲苏光玉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等同于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败诉方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程辩称,1、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一审中陈程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庭审中陈程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其丈夫王金华与湖北永创鑫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入纳税复印件证明3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程在住院期间,其丈夫收入减少的事实。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陈程提交了其母亲苏光玉的身份情况,证明其母亲当时年满57周岁,另提交了其母亲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程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田道洲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道洲的上诉请求,本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刘文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罗义忠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田道洲、刘文、罗义忠、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1312.15元。庭审时,其变更请求,要求田道洲、刘文、罗义忠、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保钟祥支公司增加赔偿医疗费461.88元,其中罗义忠应承担的部分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道洲、刘文、罗义忠、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11时许,田道洲驾驶鄂H××××学教练车(载庹辉、陈程、王海燕)行驶至由北向南234国道(武荆高速连接线)1761KM+600M路段时,与罗义忠驾驶鄂H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道洲、陈程、王海燕、罗义忠受伤,两车车辆损坏,庹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义忠、田道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庹辉、陈程、王海燕无责任。罗义忠驾驶的鄂HB××××小型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刘文垫付费用60000元。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认定如下:关于伤情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陈程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在3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诉求。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陈程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97天、营养期为97天,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截止定残前一日,受害人的误工期为115天。对陈程的损失赔偿,认定如下:1、医药费陈程主张57123.84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异议认为,陈程的医疗费中有一张为院外购药没有医嘱,有2张发生在鉴定之后,应为后续治疗费。陈程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并无院外购药医嘱,无法证实该部分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另对发生在鉴定费之后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出院医嘱和鉴定报告,该部分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范畴。因此对陈程的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陈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审核认定为56985.84元。2、后续治疗费陈程主张400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对后续医疗费4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陈程主张48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97天和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对伙食补助费485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陈程主张485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营养期应为97天,对营养费审核认定为4850元。5、精神抚慰金陈程主张6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其9级伤残,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陈程主张1403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本案中截止定残前一日,受害人的误工期为115天,陈程按120天主张无依据。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陈程误工费认定为13446.17元。7、护理费陈程主张17783.33元,并提交了结婚证、丈夫王金华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财保钟祥支公司异议认为,陈程提交的纳税证明无法证实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陈程提交的纳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为湖北永创鑫电子有限公司,但并无缴税人,无法确认该工资所得为何人。同时该纳税证明也无法证实陈程工资被停发,故对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根据陈程提交的鉴定报告其护理期应为97天,按照王金华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54338元/年计算,对护理费审核认定为14440.5元。8、交通费陈程主张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陈程受伤住院97天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陈程主张165444.4元。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165444.4元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程主张其父母、二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59.52元,并提交了文集镇汉林村委会证明、母亲苏光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父亲王其雨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父亲丧失劳动能力60%,并按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保钟祥支公司异议认为,村委会和苏光玉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陈程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陈程父亲王其雨的鉴定意见书只有伤残等级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至鉴定时陈程母亲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为无劳动能力,应为被扶养人。根据陈程父亲王其雨的鉴定结论为五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为60%,其按丧失劳动能力6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存在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的人数为4人,根据被扶养年限以及扶养人人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59.52元予以认定。11、其他费用包括担架费陈程主张350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异议认为,陈程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交款人。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陈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12、鉴定费陈程主张其本人受伤鉴定费2280元,其父亲无劳动能力鉴定840元,共计3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陈程的伤情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但其父亲作为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定。故对鉴定费审核认定为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陈程要求其余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道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实际车主为刘文,田道洲系刘文聘请司机,田道洲在驾驶过错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刘文承担,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庹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文已赔付其相应损失,陈程放弃其要求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其他受害人陈程、王海燕均已起诉,根据其各自损失数额,陈程和王海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9.34%和20.6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97.11%和2.89%。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财保钟祥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财保钟祥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其并未提交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陈程的诉讼请求按照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庭审中,罗义忠、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义忠、田道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庹辉、陈程、王海燕无责任。因此陈程的各项损失共计436056.43元,按如下顺序和比例进行赔偿:1、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6821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21301.43元,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160650.71元。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21301.43元,由刘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60650.71元。3、刘文垫付费用6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程各项损失275405.71元;二、刘文赔偿陈程各项损失100650.71元,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陈程负担591元,刘文负担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24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陈程在住院期间由丈夫王金华护理90天,婆婆薛春香护理7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被扶养人苏光玉的生活费是否正确;2、财保钟祥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陈程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其王金华、薛春香护理。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程的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虽然陈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导致收入减少,但陈程的家属代替侵权人对其进行护理,该护理行为具有金钱价值,一审法院支持陈程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护理人员王金华在护理期间未停发工资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程在住院期间由丈夫王金华护理90天,婆婆薛春香护理7天。因两陪护人员收入上存在差别,应根据各自的护理天数分别计算,一审法院仅依据王金华的误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程的护理费为14085.7元,其中:王金华13398元(54338元/年÷365天×90天),参照2020年度王金华所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54338元/年计算,薛春香687.7元(35859元/年÷365天×7天),参照2020年度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陈程住院期间由丈夫和婆婆轮换护理,一审法院不应按王金华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可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下降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其认定取决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方面。本案中,陈程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苏光玉出生于****年**月**日,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退休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苏光玉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负担除外。本案中,无当事人自愿负担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定财保钟祥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陈程的各项损失共计435701.63元。其中:医疗费56985.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446.17元、护理费1408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59.52元、鉴定费2280元。1、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6821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20946.63元,由财保钟祥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160473.3元。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320946.63元,由刘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60473.3元。3、刘文垫付费用6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程各项损失275228元;

三、刘文赔偿陈程各项损失100473.3元,钟祥市方向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陈程负担591元,刘文负担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24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657元,田道洲负担25元,罗义忠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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