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李琦,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武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庞武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发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长清、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被告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李琦,被告庞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鹏达公司是从事养猪生产的企业,2017年9月与被告禾丰公司进行合作,口头协议,即原告向被告购买猪饲料,被告向原告指派技术人员进驻公司进行指导,提高猪的产量,降低猪死亡率。被告庞武胜作为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行医资格证书,在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大白母猪产仔出现红毛猪情况,大白母猪与公猪杂交生产二元母猪,但此时产出的猪有红毛情况,明显是配种时未按繁育程序操作,使得后备母猪断档。到2018年6月14日止,死亡母猪97头,每头成本是12500元(其中引入母猪成本5500元/头、两年饲料费用6000元/头、猪的保健、防疫,公司的设备及人员费用1000元/头),仔猪死亡542头,每头按600元计算,合计为325200元;保育猪死亡138头,每头1700元,合计为23460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7.23万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禾丰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对鹏达公司进行经济赔偿,理由如下:1.庞武胜作为禾丰公司的驻场服务员,其在鹏达公司猪场进行服务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为了提高饲料产品的投喂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强客户粘性,在鹏达公司的同意下,禾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安排驻场服务员庞武胜到鹏达公司猪场现场服务。庞武胜是禾丰公司的员工,其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禾丰公司支付,猪场仅提供食宿。庞武胜只对猪场的生产环节调整、硬件设施设备改进、饲喂调整、母猪配种进行服务与指导建议,按照猪场的管理要求进行操作。驻场服务员一般不需要具备兽医资质,因为猪场的疾病治疗、免疫方案均由兽药供应商与鹏达公司制定,庞武胜只是按照方案执行,且在工作期间庞武胜从未开过任何医药处方。庞武胜在近7个月的驻场工作中,始终兢兢业业,其每一次配种操作均是在鹏达公司负责人许可的情况下完成的,并在《生产周报表》做了详细记录。鹏达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庞武胜在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所以,庞武胜的行为合法,禾丰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行为。2.鹏达公司诉状中陈述死亡母猪49头、仔猪150头、保育猪264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作为原告鹏达公司负有对损害事实的真实发生加以证明的责任,然而禾丰公司并未看到证明上述数量猪死亡的证据,法院对此应不予采信。3.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猪场中仔猪出现红毛猪、诉状中如数的猪死亡与庞武胜的现场操作有因果关系。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庞武胜配种过程中违反了繁育操作程序。仔猪中出现红毛猪,是血统不纯的结果。鹏达公司原有母猪生产管理秩序混乱,并不具备完整的一元(即纯种第一代)母猪的档案。庞武胜在后续逐步摸索完善母猪档案的过程中,鹏达公司的许多档案不详的母猪已经完成配种(因为从外观上根本无法辨别母猪的血统是否纯正),导致一元母猪产下红毛仔猪,而并非诉状中陈述的未按繁育程序操作导致。即便庞武胜的操作不当,少数的红毛仔猪也并不必然导致母猪断档,事实上也并未断档,更不必然会导致诉状中如数各类猪的死亡。在动物养殖过程中,导致动物死亡的因素很多,如:疾病、环境、基因、食物、饲养管理等。鹏达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饲养的母猪、仔猪和保育猪的死亡是因庞武胜的现场操作而致,且其提交的《生产周报表》中记录的每只猪明确的死亡原因也皆另有他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4.鹏达公司对其饲养动物的安全具有较高的防护义务,庞武胜不具备主观过错。鹏达公司作为猪场的经营者,有义务对其饲养动物的安全进行防护,在出现动物死亡的情况下,及时找出原因做出对应处理,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庞武胜在猪场现场服务期间,严格按照饲养操作流程和猪场的管理要求执行,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因此,庞武胜在鹏达公司现场服务不具备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禾丰公司就其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进而禾丰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禾丰公司不应对鹏达公司进行经济赔偿。禾丰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鹏达公司财产的侵害,那么禾丰公司自然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根据庞武胜驻场期间《生产周报表》显示,母猪仅死亡5头,并非鹏达公司庭审中所述的母猪49头、仔猪150头、保育猪264头。鹏达公司的30万元的损失主张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禾丰公司没有侵害鹏达公司的财产权,也不应承担侵害财产权的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鹏达公司对禾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庞武胜辩称,同意禾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庞武胜是禾丰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引种证明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母猪的价格是5500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引种证明上显示购买母猪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而原告主张的案涉母猪死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之后,不能证明该批母猪与案涉死亡母猪是同一批母猪,一般母猪正常来说是三年一淘汰的。本院认为,虽然引种证明上显示购买母猪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但是根据行业规律,引种之后还要进行饲养、筛选、配种,需要较长的一个周期,原告购买的母猪正在生产周期内,并非已经淘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8年5月31日,被告庞武胜和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姜维金、尹爽签字材料,拟证明对庞武胜猪场的治疗过程,其中就有一项使用了处方药,因为庞武胜没有行医资格,但是给原告猪场的猪用了处方药。被告对三方签字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材料系庞武胜2018年5与31日离场前的工作交接,材料中记载的相关治疗方案系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的疫苗供应商诺倍威之前所提供,庞武胜在工作交接中为了保证公作的延续性,故将治疗和免疫方案予以记录,因此无法证明该在料系庞武胜擅自作出了治疗处方,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材料可以如实反映庞武胜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治疗和免疫方案均系庞武胜记录,庞武胜也自认实施了治疗和免疫工作,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鹏达公司生产周报表和日报表,由庞武胜签字,拟证明猪死亡头数及庞武胜对猪的治疗过程。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导致猪死亡的原因有很多,如疾病、环境、基因、食物、饲养管理等,在日常的饲养过程中猪出现死亡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报表中猪死亡与被告及庞武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未明确载明其猪死亡的数量。庞武胜系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驻派至原告猪场进行生产环节调整、硬件设施改进、饲喂方案调整等附加无偿服务指导与建议的猪场服务员,其进行操作均需经过猪场负责人的准许,猪场的疾病治疗免疫方案均由兽药供应商与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制定,庞武胜只是按照方案协助执行。因此,该份证据周报表、日报表中记录的涉及到用药的内容均是方案的遵照执行内容,且庞武胜任职期间从未开过任何医药处方,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周报表和月报表由庞武胜记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庞武胜自2017年10月13日起对猪场的生产状况进行统计,日报表中的数据变化情况可以反映猪场的日常生产情况,庞武胜也自认由其实施了治疗方案,被告称治疗免疫方案均由兽药供应商与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制定,与原告及证人韩某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庞武胜与赵鹏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庞武胜向赵鹏报告在猪场生产过程中用了处方药,造成猪的死亡。被告对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首先上述短信聊天记录系庞武胜正常的每日工作汇报,其中以4月10日为例其载明猪可能发生急性××,并注射了安痛定退烧加消炎药,上述处方系原告的兽药供应商提供,并由供应商的工作人员韩某开具处方,我们系依照处方进行下药。原告猪死亡的原因有可能是××疫情等多种原因,不在人为控制范围内。证据三和证据四合并更能证明庞武胜在七个月的驻场工作过程中始终尽职尽责,每次工作操作均是在向鹏达公司负责人汇报并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在生产周报表、日报表、工作短信等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庞武胜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因此,庞武胜的操作行为合法,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根据4月12日的记录显示4月17日申请淘汰瘫痪母猪原因为后双肢全瘫痪,无法站立,建议淘汰。综上,可以看出母猪死亡及淘汰有多种原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认证意见同证据三,不再赘述。 证据五、猪死亡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猪场猪死亡的情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照片并不能显示猪死亡的真正原因及数量。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照片可以体现猪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仅从照片无法证明猪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及具体的死亡数量。 证据六、明细表一份,金额为177.23万元,拟证明猪的种类、死亡时间及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最后一页载明造成280头经产母猪死淘97头也能看出原告所主张的猪死亡的数量与其主张的不符。淘汰的猪是可以出售的,死亡加淘汰的猪一共是97头,因此原告主张母猪97头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猪的种类及死亡、淘汰情况应以庞武胜所作的周报表及月报表为准,本院通过对2017年10月12日至****年**月**日出生产日报表中的数据进行统计,数据如下:产仔舍中母猪死亡2头、仔猪死亡265头,保育舍中保育猪死亡237头,妊娠舍中母猪死亡2头、空怀死亡3头,育肥舍中育肥猪死亡136头,其他原因淘汰母猪79头,总计724头。 证据七、2017年10月17日中国仔猪收购均价统计表,2018年2月9辽宁生猪价格最新行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核对真实性,该网站的统计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统计表等均是网上下载的生猪价格行情,文章未注明来源,真实性、权威性无法确认,无法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证据八、收款收据及银行打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出售的生猪价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交款人签名,且收款收据的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并未一一对应,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猪场的规章制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语音通话记录3份,通话人是原告猪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姜维金、任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及猪死亡后的协商情况。被告称在语音和视频中均提到并非所有猪场被告均会派驻人员进行协助,只有购买饲料达到一定程度才会派驻相关人员进行协助。因此,庞武胜只是附赠的服务,只是协助猪场的管理者进行相关的操作。同时通过2018年7月17日的视频及2018年6月2日的录音可以看出猪场的管理有两个饲料员,一个技术工及庞武胜和其他人员,上述人员只是在猪场的管理下进行操作指导建议,并没有决定权,同时2018年6月2日的录音中原告方也主张是猪场安排工作,庞武胜按照相关人员要求进行操作。同时导致猪死亡的原因有很多,如猪瘟、蓝耳病以及其他疫病,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猪场猪死亡的原因与庞武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语音及视频中人员为姜维金、任爽,对话内容可以客观反映原、被告在猪死亡后的相关协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被告庞武胜劳动合同书,证明庞武胜系被告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原告驻场期间系履行工作职责。鹏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庞武胜在驻场期间出现了技术上的错误及无证行医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按法律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庞武胜系禾丰公司员工,以及禾丰公司自2017年10月12日派遣庞武胜进驻鹏达公司进行现场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仅从劳动合同无法体现庞武胜出现技术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开始,鹏达公司向禾丰公司采购饲料,双方口头约定,鹏达公司按照确定价格向禾丰公司采购饲料,每购买一吨饲料产品被告给予180元的折扣,同时每购买一吨饲料产品赠送同类同包装规格产品两袋。禾丰公司派驻技术人员到原告经营的猪场进行技术指导。具体交易流程为:禾丰公司派驻原告的驻场技术人员核算养猪场的用料需求,由驻场技术人员向禾丰公司销售员姜维金订货。姜维金用手机在该公司的业务系统软件(禾丰SOP)上下单订货形成销售订单后,由禾丰公司指派承运人在禾丰公司提货形成提货单、提货协议,承运人在提货单和提货协议上签名确认。承运人将货物送达鹏达公司后,由鹏达公司按照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明细确认无误后收货,运费由鹏达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2日,禾丰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庞武胜进驻鹏达公司进行现场服务,主要负责生产环节调整、硬件设施改进、饲喂方案调整等,庞武胜实际还对猪进行了免疫及治疗等工作。庞武胜每日对猪场情况进行登记形成日报表、周报表。根据庞武胜日报表记载,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15日产仔舍中母猪死亡2头、仔猪死亡265头,保育舍中保育猪死亡237头,妊娠舍中母猪死亡2头、空怀死亡3头,育肥舍中育肥猪死亡136头,因为非死亡的其他原因淘汰母猪79头,总计724头。因猪死亡的数量较多,原、被告发生分歧,庞武胜于2018年5月离场。原告要求被告对猪的死亡进行赔偿,禾丰公司指派姜维金、任爽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后申请对猪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政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评估标的物不存在,仅从现有的资料无法作出准确鉴定,大连政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退鉴。 另查,禾丰公司诉鹏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13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达公司给付禾丰公司货款190915.6元及违约金。鹏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5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庞武胜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庞武胜在驻场服务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客观上也存在猪死亡的损害事实,本案的关键在于庞武胜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猪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被告陈述,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生产环节调整、硬件设施改进、饲喂方案调整等,不包括免疫及治疗等工作,但庞武胜实际上实施了猪的免疫及治疗工作,因此免疫及治疗工作也应在庞武胜的履职范围之内。庞武胜并无行医资质,无权作出处方,其承认对猪进行诊治,但称系经鹏达公司同意及在案外人指导下完成,证人韩某已经出庭作证,并否认对庞武胜进行过指导,庞武胜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庞武胜明知自己无相应行医资格,仍对猪场中的猪进行免疫及治疗,应认定庞武胜存在过错。关于因果关系,猪的饲养受疾病、环境、基因、食物、饲养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且与其他家畜的饲养一样,也会存在正常的死亡、淘汰。本案已死亡的猪已经被处理,客观上无法对每头猪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猪场生产日报表中并未对每头猪的死亡、淘汰原因进行详细记录,只有少部分写明了猪的死亡原因,庞武胜在自身没有兽医资质的情况下,对猪场的病猪实施了用药和治疗,庞武胜未能举证证明其治疗方案和用药的合理性,作为一名无兽医资质的人员,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但却从事了病猪的救治工作,极有可能造成猪病情的加重或者导致猪的死亡、淘汰,也极有可能使鹏达猪场猪的死亡率和淘汰率高于正常的死亡率和淘汰率。因此,本院认定猪的死亡结果与庞武胜的诊治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庞武胜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母猪、保育猪、仔猪的死亡数量及原告的损失数额。鹏达公司2014年8月引进种猪40头,每头5500元,原告主张母猪两年饲料费用6000元/头、猪的保健、防疫,公司的设备及人员费用1000元/头,庞武胜对上述成本予以认可,因此母猪的价格为12500元。原、被告认可育肥猪100到200斤左右,参考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仔猪和保育猪的价格亦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仔猪平均每头600元计算,保育猪平均每头1700元。2017年10月12日到2018年6月15日,鹏达公司死亡、淘汰猪的数量如下:产仔舍中母猪死亡2头、妊娠舍中母猪死亡2头、空怀死亡3头,因为非死亡的其他原因淘汰母猪79头,合计86头,母猪每头成本12500元,总计1075000元;仔猪死亡265头,保育舍中保育猪死亡237头,仔猪、保育舍中保育猪每头成本价600元,总计301200元;育肥舍中育肥猪死亡136头,每头成本价1700元,总计231200元;母猪、仔猪、保育猪的死亡、淘汰数量为724头,损失数额为1607400元。鹏达公司提供的报表中,只有部分写明了猪的死亡原因,写明死亡原因的猪共计199头,其中仔猪93头(虚弱致死53头、蓝耳病死2头、猝死5头、其他疾病死亡31头、摔死2头);保育猪41头(病弱致死16头、猝死5头、衰弱致死6头、副猪3头、病死10头、摔死1头);育肥猪62头(病死45头、瘦弱、衰竭死亡7头、副猪7头、猝死3头);母猪死亡3头(呕吐、发烧死亡1头、蓝耳、流产死亡1头、热感死亡1头)。以上数据包含正常死亡、淘汰的猪以及由于庞武胜管理不善、违规治疗造成的超出市场正常死亡、淘汰率的猪。有死亡原因的仔猪、保育猪价值(93+41)头×600元/头=80400元,育肥猪价值62头×1700元/头=105400元,合计185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庞武胜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勤勉注意义务,未取得相应医师资格而采取防疫治疗措施,造成了猪大量死亡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庞武胜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禾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鹏达公司作为猪场的经营者应对猪场的各个生产环节负责,庞武胜仅为禾丰公司派驻的技术人员,并非鹏达公司员工,鹏达公司在明知庞武胜无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从事相关工作,在猪发生大批量死亡后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保存尸体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且未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鹏达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案客观实际,根据公平原则,禾丰公司对于庞武胜因管理不善超过正常死淘率以及因治疗不当导致死亡的财产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庞武胜从事猪场管理期间,鹏达公司共有280头经产母猪,死亡、淘汰86头(产仔舍中母猪死亡2头、妊娠舍中母猪死亡2头、空怀死亡3头、非死亡的其他原因淘汰母猪79头),死淘率40.95%(86/280/9×12),高于庞武胜陈述的33.33%的死淘率,也远高于原告所述的20%的死淘率,超过正常死淘率(按30%计算)部分的损失数额为280头×(40.95%-30%)×12500元/头=383250元,仔猪、保育猪的平均成活率按95%计算,超过正常死淘率的损失数额为:3756头×[95%-(1-502/3756)%]×600元/头=188626.32元,因病死亡的育肥猪价值62头×1700元/头=105400元,合计677276.32元。禾丰公司应赔偿677276.32元×30%=203182.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3182.9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50元,由原告大连鹏达畜牧有限公司承担17735元,由被告沈阳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承担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科 人民陪审员 姜长清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富民 书 记 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