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帅帅,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洛洛,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辛帅帅诉被告徐洛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洛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帅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2、给付利息4320元(以1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3、给付2021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以家庭支出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后由于原告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査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洛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1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辛帅帅身份证号:乙方:徐洛洛身份证号:兹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借款,共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大写),120000(小写)。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到2019年4月12日。违约责任:如果月息1.5%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人民币元整(大写),(小写)。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黏贴在借条上徐洛洛。以上唯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甲方)立据出借人:辛帅帅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151××××8494(乙方)立据借款人:徐洛洛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小周庄56号电话:189××××1091借条出具时间:2019年3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本人徐洛洛今收到借款,其通过网银转账壹万贰仟元整,收现金壹万贰仟(12000)元整。查验无误,本人已全额全款收到。今立此收据,以作证明。收款人:徐洛洛(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9××××1091联系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小周庄56号。收款日期:2019年3月13日”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打印件、关联案件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辛帅帅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洛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徐洛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洛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帅帅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2021年4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徐洛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成文 审 判 员  孙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振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岚 书 记 员  刘怡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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