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泽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民、检察员助理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豪及其辩护人殷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泽豪在牌洲湾镇牌洲湾村八家岭村上堤堤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获取毒资1500元。同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泽豪在下沙口村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9颗麻果,获取毒资1000元。同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泽豪在下沙口村的一间房屋二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1.5颗麻果,获取毒资1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泽豪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泽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系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泽豪为龙某和熊某代购毒品,该笔不是贩卖毒品行为,请求对陈泽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找被告人陈泽豪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陈泽豪毒资1500元,陈泽豪因手上无毒品便联系陈某1(另案处理)购得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将毒资1500元通过谢某1的微信转付给陈某1,陈泽豪获取毒品后在本县牌洲湾镇牌洲湾八家岭村上堤堤段处将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龙某。

同年3月5日,被告人陈泽豪与陈某1、谢某1在武汉市汉南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6颗,同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泽豪在牌洲湾下沙口村三组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获毒资1000元。同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泽豪又在下沙口村一间房屋二楼卧室里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获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泽豪自然人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泽豪被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3.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证实:熊某、陈某2、谢某1找陈泽豪购买毒品及支付购毒款的相关情况。

4.嘉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1、熊某、陈某2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1、熊某、陈某2、谢丛国因吸食毒品“麻果”被嘉鱼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份或2月份,陈泽豪让我将手里的麻果给他,我就给了他15颗。我手机没电了就让陈泽豪将钱转给谢某1。

7.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4日晚11时许,陈泽豪约我在牌洲魏家码头乘陈某1的木船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区,陈某1联系一个人买了12颗麻果,当时我们就一起在江堤边吸食了。那个人又带我们去了纱帽一个小区,陈泽豪说他有事就一个人出去了,3月5日凌晨陈泽豪又回来了,然后我们再次乘坐陈某1的木船回到牌洲镇。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6日晚,我找陈泽豪购买5颗麻果,每颗100元,我通过微信转给他500元,陈泽豪带我到二楼一间房子内吸食了一颗半麻果,他退给我350元。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5日晚,我找陈泽豪购买1000元的麻果,我通过微信转1200元给他,其中1000元是买麻果的钱,还有200元是我借给他的钱。6日中午,陈泽豪到我家将9颗麻果给我。

1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9日晚上10时许,我找陈泽豪购买毒品,通过微信将钱转账给他,一小时后陈泽豪在牌洲村八家岭村上堤堤段处给我15颗麻果,共花了1500元。

11.被告人陈泽豪的供述:2020年3月4日12时许,我和陈某1、谢某1在牌洲坐木船到武汉市汉南区购买毒品麻果,我朋友张博骑电动车到大嘴码头来接我们到他家,我一个人出去找杨某买了26颗麻果。次日我将麻果带回牌洲后,卖给陈某29颗,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000元;熊某通过微信转给我500元,我卖给他麻果1.5颗,退给他350元。同年2月中旬某天晚上,龙某找我买麻果并通过微信转给我4500元,我手上没货就找陈某1拿,我通过微信将4500元转给谢某1,陈某1给我15颗麻果,谢某1又退给我3000元,我在下沙口村庆丰闸口处将15颗麻果交给龙某的人,并退给他3000元。我找陈某1拿的货,让谢某1转的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豪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泽豪帮吸毒人员龙某和熊某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泽豪和陈某1系叔侄关系,均系以贩养吸涉毒人员,二人曾多次共谋从武汉市汉南区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6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再以每颗100元的价格出售牟利。本案吸毒人员龙某找被告人陈泽豪购买毒品,陈泽豪从陈某1手中购得毒品后贩卖给龙某,陈泽豪与陈某1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泽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陈泽豪违法所得款26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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