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岳辉与被上诉人何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钟岳辉家于2016年8月和2018年4月两次漏水的事实已经查明,系其自家自来水开关接错导致。但钟岳辉家里2018年10月到2019年8月,2019年8月换表后至2020年7月12日,除2019年2月-3月用水量正常外,其余时间均用水量剧增,存在1179吨水损失的事实未查清。2、被上诉人何细华曾陈述很多用户使用过井水,何细华不能据此来私接钟岳辉的自来水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细华答辩称其自2018年10月租赁房屋以来使用的是井水,家里也没有水管破裂或者接头,与钟岳辉家的自来水毫无关系。且其并不清楚房屋的水表、水闸开关等情况,没有私接水管偷用钟岳辉家的自来水。钟岳辉向天岳派出所报警称何细华偷用自来水,派出所调查取证后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何细华有偷用行为,对其不予立案。随后,钟岳辉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细华有偷用自来水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岳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钟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细华赔偿钟岳辉水费399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钟岳辉与案外人黄安泉(又名黄安全)原系夫妻,位于平江县××镇××路侧的房产原系钟岳辉与黄安泉共同财产。何细华(承租方)于2018年10月25日与黄安泉(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中一、二楼富丽华宾馆出租给何细华经营,约定了租金金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端的办法等事宜。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燃气、卫生费及乙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收、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钟岳辉及黄安泉家庭用水费用均由黄安泉缴纳。2018年11月14日,钟岳辉与黄安泉通过诉讼程序在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2018)湘0626民初266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三、位于平江县××镇××路侧富丽华宾馆第一层(平房权城字第2××0号)第2、3、4号门面(相邻余新民1号门面)与整体地下层归黄安泉所有;第5、6、7、8、9号门面归钟岳辉所有;第二层(平房权城字第2××0号)、第三层(平房权证城字第2××4号)第303号住房(面积185.97平方米)归钟岳辉所有,第三层302号房(面积:94.82平方米)自愿赠予共同之子黄祥,归黄祥所有;四、位于平江县××路××宾馆××栋××层××层中属于钟岳辉所有的房屋交由钟岳辉整体使用,使用期间由钟岳辉从2019年起每年11月1日前向黄安泉支付使用费55000元至黄安泉死亡止;”。钟岳辉与黄安泉离婚后,水费缴纳由钟岳辉负责。何细华租赁宾馆后,钟岳辉发现自2018年10月起用水量超出正常范围,请人查看后发现在何细华租用的一楼宾馆厨房内有新接的自来水用水管,便认为何细华未经其同意私接自来水用水管以致用水量剧增。另查明,双方均认可钟岳辉租用的宾馆另有抽水井可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岳辉主张用水量剧增导致其财产损失是否系何细华的过错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钟岳辉主张其用水量剧增系在何细华租用宾馆后所发生,且在宾馆的厨房内发现私接的水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用水量历史抄表及水管照片来证实,钟岳辉所提交的抄表上并没有供水单位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何细华亦不认可,证据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中看出,钟岳辉的水表所呈现出来的用水情况在2016年8月、2018年4月等何细华尚未租用宾馆的时间段均发生过用水量异常增高的现象,钟岳辉自身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钟岳辉提交的水管及周边环境照片内并未拍摄到何细华在钟岳辉认为的私接的水管前用水的情况,且双方均认可何细华租用的宾馆内有抽水井井水可用,何细华没有另外私接水管用水的必要,因此,钟岳辉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过程中,何细华存在过错行为,亦无法证实其用水量剧增的现象与何细华有因果关系,钟岳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钟岳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岳辉负担。
二审中,钟岳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表明细,拟证明钟岳辉存在水费损失。2、居委会勘查水管证明,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纠纷,并由居委会组织协调。3、两组照片,拟证明出租的漫雪皇后2019年10月25日开张,茶歇的店子经营许可证为2021年1月20日,这两个店子与本案漏水事件无关。4、一份电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6月9日,钟岳辉与前夫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2018年11月上诉人的房屋有一次停水。5、另一份电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钟岳辉与楼上七楼水电工的录音通话,拟证明2018年11月电工帮何细华接了水管。何细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本院认证为:第1组证据虽然该证据有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股盖章,抄表人张博签名,但是水费金额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两张照片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聊天内容并无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聊天内容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方才构成侵权行为要求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岳辉虽然提交了自家2016年8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12日四个时间段的自来水费增高的证据,其自述2016年8月、2018年4月两个时间段水费增高是自家自来水开关接错导致。且何细华从2018年10月16日才开始租赁房屋,2016年8月、2018年4月的水费增高与何细华无关联;但钟岳辉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何细华在后两个时间段里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何细华有实际受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钟岳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