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永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博,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赔款5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12时15分,在南皮县,李永新驾驶冀J×××××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汉铎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李永新负主要责任,郭汉铎负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汉铎为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就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向原告申请理赔,支出修理费83300元,核定后原告已赔付完毕。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为追偿的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在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给付被告李永新,我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李永新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需要补充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时,未通知我方,我方不在场,维修单位也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自己选的,没有经过协商,维修清单里损坏的机件是否真实有待核实,机件的价格过高,完全是维修厂自己单方定价,明显定价的依据不足,定价的数额过高,我们要求维修厂家将损坏的机件提供,并且被告要求损失鉴定,同时该维修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仅仅扣有公司的服务部专用章,因此对其维修单我方不认可。对其所开具的发票我方也是不认可的。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该维修清单很多机件不应该损坏,当时两辆车是侧向相撞,损坏的是车辆的一面的机件,但是列明的机件左右都包括,明显与当时两车相撞不相符,存在未损坏的机件就更换。对于原告在未经过严格审核及车辆车主维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单方同意并赔偿的数额,应当由自身承担,其无权就没有充分证据的损失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与车主的所谓声明权益转让书,被告均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于追偿属于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12时15分,在南皮县(城市国际小区南门)处,李永新驾驶冀J×××××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汉铎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李永新负主要责任,郭汉铎负次要责任。郭汉铎为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汉铎的冀J×××××号车辆在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3300元,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李永新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0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被告李永新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郭汉铎驾驶车辆直行,被告李永新驾驶车辆左转弯。通过被告李永新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系郭汉铎汽车的前部与被告的汽车相撞后,两车并排停在一起,因此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有右侧前大灯组件、发动机盖右侧合页总成等部件,被告李永新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对损失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冀高法(2020)31号文关于车辆损失必要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被告李永新,因此被告李永新首先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郭汉铎与李永新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永新在超出交强险外再给付原告损失为(83300元-2000元)×70%=5691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永新给付原告损失58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永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损失58910元。
二、驳回原告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被告李永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书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