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帅,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Z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帅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颜琦、易轩、戴仲芳(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商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确定分红比例为:颜琦分40%、易轩分35%、戴仲芳分25%,由颜琦、易轩出资购买电脑、手机、虚假微信号等用于诈骗的设备,并由颜琦负责招聘业务员、代理团队并管理该诈骗集团,由戴仲芳负责“人人国际”APP网络诈骗平台(先后使用“大唐财富、巨赢财富、中茂国际、人人国际”等名字)的搭建及维护等工作。 2019年1月,被告人潘帅伙同刘某(已判决)与黄海、黄轩(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线颜琦在网上虚构的“人人国际”APP,组织王子健、梁燕子、刘铮、曾某、张某、曾宪光、易鸣、李进、罗兵、任红光、张向天、朱寅、何文彬(均已判刑)以及周鹏、杨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18栋2单元705室、周鹏及杨志家里等地实施网络诈骗。刘某系该团伙的负责人,为该诈骗团伙提供虚拟网络平台、电脑、手机、微信号及办公地点和住处等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和诈骗犯罪场所,提取并管理诈骗钱款;潘帅负责出资购买手机、电脑等及负责办公地点和住处的租用。刘某与梁燕子系团伙诈骗技巧传授者,负责传授下面业务员诈骗技巧,同时本人也从事业务员工作;王子健、梁燕子、刘铮、曾某、张某、曾宪光、易鸣、李进、罗兵、任红光、张向天、朱寅、何文彬等人系该诈骗窝点的业务员。刘某、潘帅等人利用“人人国际”APP诈骗平台,通过电脑、手机等工具登录微信添加好友,制作虚假带客户盈利获取佣金的截图发送至微信朋友圈及微信好友,诱骗微信好友下载“人人国际”APP,并在上线颜琦控制的支付宝账号上充值,即控制被害人投注资金。骗取被害人到“人人国际”APP上购买比特币、外汇等虚拟货币,刘某通过登陆账号1567××××8470的代理号控制虚拟货币涨跌,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经鉴定,潘帅自2019年1月1日和刘某等人组织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结束,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期间该团伙的诈骗总金额45952元,潘帅个人未获利。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潘帅到涟源市××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潘帅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帅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汤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帅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潘帅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 人民陪审员 刘花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向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