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其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黄新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陈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傅其日与被告黄新健、第三人陈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其日、第三人陈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健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暂计至到起诉日利息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新健于2016年12月12日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由于资金不足,拒绝了被告的请求。但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帮忙想办法,原告顾及与被告相识多年,建议被告向第三人陈溥借款。原告口头承诺为被告作担保,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由原告傅其日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陈溥在原告的承诺下出借2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三人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交第三人收执。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陈溥向被告黄新健多次追讨无果,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傅其日于2019年2月20日代被告黄新健偿还欠第三人陈溥的借款20000元,第三人陈溥立下收据给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实第三人陈溥于2016年12月12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3、收据,证实第三人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法庭调查,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出借,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介绍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陈溥同意出借20000元给被告。借款当天,第三人陈溥现金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交第三人收执,载明“今借到陈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特此为据。身份证:”,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第三人在债权人处签名及加盖指模并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黄永昌在见证人处签名及加盖指模并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原告口头承诺为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20000元作担保。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借款出借后,第三人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2019年年初,第三人需要资金周转,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立下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现收到傅其日(身份证号码:)代黄新健偿还的借款贰万元(¥20000元),该款为2016年12月12日黄新健向陈溥的借款(傅其日口头承诺担保)。特此立据。”,第三人陈溥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并将原告被告所立的借据交回给原告。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身份证,借据、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被告,导致第三人向原告追讨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新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傅其日。 驳回原告傅其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云福 人民陪审员 陈业栋 人民陪审员 张金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