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江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诉被告江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以及被告江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晏泽芳的借款35 000元及利息10 780元,合计45 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0日,晏泽芳以刘丽、江鸿为被告要求二人归还购买旭辉车库的70 000元借款。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江鸿、刘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各返还晏泽芳借款本金35 000元,若未按时足额偿还的,除返还35 000元借款外,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等内容。2021年5月26日,原告按该调解书向晏泽芳偿还了借款本金35 000元,利息10 780元,共计45 780元。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购买旭辉车库461号向晏泽芳借款的70 000元由江鸿负责偿还。故原告遂起诉到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江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对晏泽芳的借款70 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35 000元。同时,被告已按该调解书要求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另,被告已经向晏泽芳支付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2021)渝0113民初5317号结案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第四条江鸿取得如下财产:…2、旭辉住房一套…4、旭辉车库461…第六条4、旭辉住房但若出售的话优先指定刘丽销售,售房款均应支付晏泽芳江鸿已认定(无需要求对方再提供证明)购旭辉车库461号借款70 000元,若不销售,江鸿尽快还清,最迟不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一年等内容。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晏泽芳起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江鸿返还晏泽芳借款70 0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调解形成(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江鸿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晏泽芳借款本金35 000元;刘丽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晏泽芳借款本金35 000元;若江鸿按时足额返还了上述借款本金35 000元,晏泽芳自愿放弃要求江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权利;若江鸿未按时足额返还上述借款本金35 000元,江鸿除应向晏泽芳返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外,还须向晏泽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江鸿应返还的35 000元付清之日止);若刘丽按时足额返还了上述借款本金35 000元,晏泽芳自愿放弃要求刘丽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权利;若刘丽未按时足额返还上述借款本金35 000元,刘丽除应向晏泽芳返还35 000元外,还须向晏泽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刘丽应返还的35 000元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总额不能超过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70 000元付清之日止)等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按该协议按期支付晏泽芳相应款项。

因江鸿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晏泽芳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鸿支付35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 780元(70 000元×3.85%÷12月×12月×4倍=10 780元),申请执行后,江鸿按晏泽芳申请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执5317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刘丽于2021年5月26日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向晏泽芳支付借款本金35 000元,另支付利息10 780元。同日,晏泽芳向刘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以上款项。审理中,双方分歧过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江鸿归还因购买旭辉车库在晏泽芳处的借款70 000元,虽然在(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原、被告分别偿还晏泽芳该项借款,但该调解书并未变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故原告刘丽在按调解书履行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江鸿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付的3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渝0113民初562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支付给晏泽芳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不能超过以7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70 00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江鸿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执5317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履行了此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 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3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本院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刘丽负担134元,由被告江鸿负担33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刘丽垫付,被告江鸿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丽。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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