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庆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连华(第一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胥庆林与被告蔡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蔡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医药费41,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72,23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56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合计126,064.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11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祥凝浜路进沪青平公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蔡连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所涉机动车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以及他人核酸检测的费用,车损无异议,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九年、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责确定,其余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4日11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祥凝浜路进沪青平公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0,894.48元(扣除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期间住院11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护理人员因照顾所需花费核酸检测费共计218元。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2021年3月1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衣物损失费、护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8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2,232元、护理费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前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庆林89,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庆林30,651.58元;

三、被告蔡连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庆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1.28元,减半收取计1,410.64元,由原告负担29.23元,第一被告负担1,38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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