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宏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熊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刘进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宏鼎与被告熊喜军、刘进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喜军、刘进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宏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50元,公估费37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42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8时10分,熊喜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城—古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公里+800米处,与刘进来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刘进来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又与刘宏鼎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刘进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宏鼎无责任,被告熊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2550元,公估费376元,施救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3426元。另查,被告熊喜军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50元,公估费37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42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喜军、刘进来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标的车辆的承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四次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免赔百分之十,该部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原告车辆系单方委托公估鉴定,未通知我方参与拆解,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施救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8时10分。熊喜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城—古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公里+800米处,与刘进来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刘进来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刘宏鼎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刘进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熊喜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进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鼎无事故责任。2018年2月9日,经原告刘宏鼎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轿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12550元,并产生公估费376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3426元。冀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宏鼎,冀B×××××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为被告熊喜军,被告熊喜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68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进来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原告刘宏鼎无责任,被告熊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二轮摩托属机动车,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进来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故原告刘宏鼎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刘进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喜军和被告刘进来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因被告熊喜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熊喜军应负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被告熊喜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刘宏鼎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熊喜军和被告刘进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单方委托公估鉴定,未通知我方参与拆解,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原告的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2550元。原告方诉请评估费376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施救费5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刘宏鼎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和配件明细,本院对对其车辆损失酌情减损2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宏鼎的总损失包括:车损10040元、公估费37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9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由被告刘进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841.20元;由被告刘进来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074.80元;被告熊喜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841.20元。
二、由被告刘进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刘宏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074.8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宏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宏鼎各项损失6841.20元;由被告刘进来赔偿原告刘宏鼎各项损失4074.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刘进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