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
负责人:郭惠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农行)与被告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田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2,901.48元、利息及滞纳金31,788.52元(至2020年11月10日止共计114,690元)及本息全部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英:1、2016年6月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20年11月10日,透支本金5049.82元,利息及滞纳金2274.67元,共计7324.49元;2、2017年6月30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20年11月10日止透支本金29,629.71元,利息及滞纳金11,306.98元,共计40,936.69元;3、2009年3月24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20年11月10日止透支本金26,971.77元,利息及滞纳金10,244.89元,共计37,216.66元;4、2016年3月1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至2020年11月10日止透支本金21,250.1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961.98元,共计29,212.16元。被告未按信用卡办卡约定足额偿还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已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卡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6,971.77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2,902.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17.03元,消费手续费354.60元,上述款项合计41,746.37未偿还。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卡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1,250.18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9316.6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73.66元、消费手续费433.08元,上述款项合计32,173.53未偿还。
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卡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5049.82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73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4.83元、消费手续费43.18元,上述款项合计8101.79未偿还。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卡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9,629.71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4,007.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7.00元、消费手续费556.61元、取现手续费22.56元,上述款项合计45,893.84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英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书及现场审核照片》、《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四张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6,971.77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2,902.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17.03元、消费手续费为354.60元。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由被告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250.1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为9316.6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173.66元、消费手续费为433.08元。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由被告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于2016年6月1日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49.82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733.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74.83元、消费手续费为43.18元。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由被告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629.71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4,007.9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677.00元、消费手续费为556.61元、取现手续费为22.56元。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被告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陆玮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