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淑英,系夏彦林姨娘。

被告:张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

被告:陈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住渭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彦林与被告张海东、陈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淑英、被告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彦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张海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被告陈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鸿伟辩称,借款属实,因张海东无法联系,我想办法偿还,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宽限给付期限。

被告张海东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鸿伟无异议;被告张海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张海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彦林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借期1月,利率为每月3%。”被告陈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海东提供借款,张海东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鸿伟在保证人项下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3700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海东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夏彦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37000元;

二、被告陈鸿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鸿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海东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95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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