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7026586598,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分局局直迎宾路**。

负责人:严斗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111668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信贷管理部副经理,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贾立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贾会忠内科诊所护士,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308199410822850。

被告:贾会宾,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204090337男,****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贾立冰、贾会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齐兴华,被告张春玲、贾立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宾、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本息合计479935.06元(本息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其余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借款人张春玲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账号62×××13,借款当日原告、第一、三、四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2012016003844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2.1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66%(6.96%);3.1约定利随本清;5.5.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5.2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10.4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整,凭证截止日期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截止2018年4月24日张春玲尚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本息合计479935.06元。四被告为农户联保小组,且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丈夫,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未使用这笔贷款,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贾立冰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张春玲申请贷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笔贷款是贾立冰使用了,用于经营鑫福源超市,贾立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还款。

被告贾会宾、张海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欠款本息余额凭证一组;证据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农垦分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5.会见笔录及贾立冰的承诺书一组,被告张春玲、贾立冰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方证据1.2.3.4.5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贾会宾、张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贾会宾、贾立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春玲、贾立冰、贾会宾向原告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其中被告张春玲借款400000元、贾立冰借款400000元、贾会宾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张春玲及其配偶张海波、贾立冰、贾会宾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并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玲及其配偶张海波、贾立冰、贾会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春玲、贾立冰、贾会宾发放贷款,并约定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玲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24日,被告张春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春玲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春玲应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张春玲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春玲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张海波作为被告张春玲的丈夫,应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会宾、贾立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会宾、贾立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被告贾会宾、贾立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79935.0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79935.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贾会宾、贾立冰对被告张春玲、张海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会宾、贾立冰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被告张春玲、张海波、贾会宾、贾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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