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泽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R8AB8L,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义务商贸城63#120号。
法定代表人:齐静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社区推荐人员。
第三人:临泉县张新镇文侨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21MJA850280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张新镇马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海,出资人(刘小平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柳泽辰与被告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第三人临泉县张新镇文侨小学(以下简称文侨小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泽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被告李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侨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泽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共同返还原告柳泽辰人民币14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0000元,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泉宇校车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登记设立,股东为任妮、齐静静。被告李建龙是任妮的丈夫,任妮是齐静静丈夫的姐姐。被告李建龙曾担任泉宇校车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泉宇校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文侨小学是2019年8月14日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拥有车牌号为皖K×××××、皖K×××××、皖K×××××、皖K×××××四辆校车。2020年4月左右,经被告李建龙介绍,第三人文侨小学欲把上述四辆校车出售给原告。被告李建龙要求原告先打60万元到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账户上,待和第三人文侨小学签订合同后“多退少补”。2020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母亲韦丽华分两笔向泉宇校车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文侨小学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皖K×××××、皖K×××××、皖K×××××、皖K×××××四辆校车总价格为46万元。之后,被告李建龙安排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将60万元中的46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文侨小学,剩余的14万元一直保存在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账户上。因经营需要,原告和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达成协议,将皖K×××××、皖K×××××两辆校车继续挂靠在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催要余款14万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李建龙系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按照被告李建龙的要求把准备购车的款项60万元转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账户,在购车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应将剩余14万元返还原告。因二被告拒绝返还该款,导致原告资金使用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辩称:一、原告柳泽辰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第三人文侨小学与案外人张允、张雷存在经济纠纷,案外人于2020年1月份左右将第三人文侨小学的四辆校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皖K×××××)扣留在临泉县内。第三人文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与其丈夫钱树海找到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建龙,请求被告李建龙从中调解,但是张允、张雷要求第三人文侨小学必须偿还60万元,否则不会放车。由于第三人文侨小学无力偿还,经过协商,第三人文侨小学自愿将上述四辆校车出卖给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价格为46万元,并于2020年4月25日向泉宇校车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4辆车款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由于无法满足张允、张雷要求第三人文侨小学偿还60万元的要求,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文侨小学与张允、张雷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由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和李建龙提供担保,第三人文侨小学开回4辆校车前必须偿还60万元,指定账户为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的对公账户。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文侨小学另外又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借款14万元,并于2020年4月26日向李建龙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条。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取得了上述四辆校车的所有权的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
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汇款给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两笔款项共计49万元(分别为40万元、9万元)。同日被告李建龙又让妻子任妮转账给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11万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将该款偿还给任妮)。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收到60万元后,张允、张雷才将第三人文侨小学的四辆校车放行,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将四辆校车开到修车厂进行维修。
二、第三人文侨小学出卖四部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皖K×××××)后,仍然允许该四部车辆为第三人文侨小学提供有偿服务。2020年4月25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第三人文侨小学订立一份校车服务合同书,约定四部校车在第三人文侨小学处服务3年,每位学生每学期收费850元。原告柳泽辰的母亲韦丽华以前通过朋友关系找到被告李建龙要求购买校车,李建龙才与第三人文侨小学协商。被告李建龙与韦丽华协商卖车事宜,经过协商,韦丽华以60万的价格购买上述四辆校车及校车服务合同的权利。韦丽华于2020年4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转款共计60万元,后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将四部车辆进行不同程度维修后交给韦丽华,因此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韦丽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柳泽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三、原告柳泽辰向法庭提供的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泉宇校车公司或者李建龙的签字,不存在泉宇校车公司协助办理、“多退少补”的事实。因为第三人文侨小学于2020年4月25日己经将上述四部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其无权再出卖该车辆,另外该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人文侨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四、被告李建龙是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4月25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以46万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文侨小学所有的四部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皖K×××××),有权处分该四部车辆。2020年4月26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原告柳泽辰的母亲韦丽华达成车辆买卖协议,韦丽华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四部车辆及在第三人文侨小学处服务3年的校车服务合同权利。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对四部车辆进行不同程度的维修,支付了大量资金,所赚取的利益属于市场经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柳泽辰与第三人文侨小学恶意串通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柳泽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龙辩称:同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韦丽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柳泽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证人的出庭作证申请书,韦丽华不应该作为证人出庭。
第三人文侨小学辩称:一、第三人文侨小学经被告李建龙介绍与原告柳泽辰签订了《购车协议》,基于该协议取得46万元车款合法正当,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也未侵占原告柳泽辰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原告柳泽辰主张的不当得利与第三人文侨小学无关。
二、第三人文侨小学早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向原告柳泽辰交付了车牌号为皖K×××××、皖K×××××、皖K×××××、皖K×××××的四辆校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等随车手续证件等,并按照原告柳泽辰的要求配合办理了皖K×××××、皖K×××××两辆校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四辆校车使用权已经交付给原告柳泽辰,车辆交付后的经营风险均应当由原告柳泽辰承担。皖K×××××、皖K×××××两辆校车的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虽然尚未办理,但是是原告柳泽辰一方的原因,与第三人文侨小学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购车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的四部车辆由文侨小学出卖给原告,价款是46万元,原告已经通过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向文侨小学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通过母亲韦丽华向泉宇校车公司前期转款60万元,在支付校车款46万元后尚余14万元,二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
第三组:涉案四辆校车的行驶证,证明:四部车辆中的皖K×××××和皖K×××××已转移登记至原告指定的临泉县德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另外两部车辆因第三人文侨小学向他人抵押贷款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由文侨小学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
第四组:皖K×××××、皖K×××××两份车辆的挂靠协议,证明:在2020年4月26日原告和泉宇校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两部车辆在变更到临泉县德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前登记在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名下。
第五组:2021年1月22号文侨小学的钱树海向原告出具的《购车说明》一份,证明:文侨小学是直接把四辆校车卖给了原告,价款46万元,双方委托泉宇校车公司办理,文侨小学、原告均和泉宇校车公司均不存在案涉校车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及李建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泉宇校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证明:泉字校车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20年4月25日文侨小学收条一张、泉宇校车公司校车服务合同书一份七张,证明:泉宇校车公司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四部车辆皖K×××××、皖K×××××、皖K×××××、皖K×××××,该四部车辆自2020年4月25日起所有权属于泉宇校车公司所有,泉宇校车公司有权处分该四部车辆;同时证明泉宇校车公司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四部车辆为第三人提供校车服务,收取学生每年每人每学期850元,为四部车辆提供了客源保障,泉宇校车公司以60万的价格转让该四部车辆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第三组:文侨小学于2020年4月26日向李建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向泉宇校车公司借款14万用于偿还欠款;
第四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文侨小学与张允、张雷于2020年4月26日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和秦明武提供担保,文侨小学开回4辆校车前必须偿还60万元,指定账户为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的对公账户;
第五组: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于2020年4月26日收取泉宇校车公司60万收条一张及转款凭证五张,证明:泉宇校车公司按照第三人与张允、张雷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将60万元支付给张允、张雷。
第六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文侨小学的四部车辆于2020年4月26日由泉宇校车公司从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开走。
庭后,二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七组:秦明武的手书报销单一张、李建龙与李龙飞(证明人)结算手续一张、秦明武说明一份、文强汽车修理厂票据一张、微信截图两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泉宇校车公司购买案涉四辆校车后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20960元;
第八组:2020年11月5日李建龙转款给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000元转款凭证一张,证明:案涉校车中的两辆因有抵押贷款,李建龙为此支付了2万元的违约金。
第九组:泉宇校车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公司因怀疑秦明武涉嫌私刻公章将其开除,引发本案的虚假诉讼。
对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第三人文侨小学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案涉的皖K×××××、皖K×××××、皖K×××××、皖K×××××的四辆校车被停放在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院内。经被告李建龙调解,文侨小学的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文侨小学偿还60万元后可继续使用上述四辆校车。文侨小学欲将四辆校车出售用于偿还债务。2020年4月25日,第三人文侨小学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4辆车款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现金收款人钱树海(加盖文侨小学公章)2020年4月25日刘小平”;同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第三人文侨小学签订《泉宇校车接送学生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钱树海刘小平(加盖文侨小学公章)……一、协议目的第一条甲方提供配备驾驶员的专业校车4部……车牌号皖K×××××、K×××××、K×××××、K×××××按照约定的行车路线、站点接送乙方学生上下车。……二、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于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暂定三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未有书面异议,可续签合同。……”被告单位的职工秦明武及第三人文侨小学的法人刘小平及代理人钱树海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
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文侨小学的债务经被告李建龙斡旋,达成了协议,第三人文侨小学(甲方)与案外人彭艳、张培僧(乙方)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开回四辆校车前,必须先付款6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人:汇贤学校对公账号张允张雷2020年4月26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李建龙和案外人秦明武为第三人文侨小学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向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账户分两笔转入共计49万元(一笔40万元、一笔9万元,用途标明为购买校车),又通过任妮个人账户向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账户转入11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履行上述协议中的60万元的还款义务。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于收款当日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同日文侨小学(钱树海签名,加盖文侨小学公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龙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
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韦丽华(系原告柳泽辰母亲)受原告柳泽辰指示,分两笔(12:17分转账40万元、15:01分转账20万元)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账户转入购车款共计6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的皖K×××××、皖K×××××、皖K×××××、皖K×××××四辆校车,同日,韦丽华代理原告柳泽辰与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签订两份《校车挂靠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皖K×××××、皖K×××××两辆校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名下,后该两辆校车于2021年1月6日转移登记于原告柳泽辰指定的临泉县德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后,原告柳泽辰与第三人文侨小学签订书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柳泽辰乙方文侨小学第一条乙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皖K×××××、皖K×××××、皖K×××××、皖K×××××)转让给甲方。第二条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款为460000元,2、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460000元……第九条双方委托临泉县泉宇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并监督协议的落实。”甲方柳泽辰乙方钱树海签名并加盖文侨小学公章,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协议没有约定泉宇校车公司具体的协助义务,也无泉宇校车公司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建龙、秦明武带领原告柳泽辰亲属从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处开走该四辆校车,并对该四辆校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该60万元进行多退少补”的事实。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文侨小学虽然在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原告没有直接支付购车款给第三人文侨小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4月26日付给被告的60万元是按照出卖方文侨小学的指示支付的购车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侨小学将车辆直接交付给原告;而在该《购车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在协调第三人文侨小学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时,就已经与第三人文侨小学达成了涉案校车的买卖合意,并代第三人文侨小学向案外人支付了《还款协议》约定的60万元欠款,即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先于原告柳泽辰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的《购车协议》,且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在此之后,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员工带领原告柳泽辰的亲属从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处开走该四辆校车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文侨小学向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故被告泉宇校车公司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并履行完毕,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取得了涉案校车的所有权。被告泉宇校车公司的员工带领原告柳泽辰的亲属从临泉县老集镇汇贤小学处开走该四辆校车的行为,同时也应视为其基于原告柳泽辰支付60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履行交付涉案校车的对价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泉宇校车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文侨小学的买卖合同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又基于其与原告柳泽辰之间的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柳泽辰,其取得60万元购车款具有合同依据,虽然该价款与第三人文侨小学之间的46万元合同价款存在差额,但系买卖双方自愿交易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柳泽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泽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柳泽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