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大街。
负责人:赵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申静,该行员工。
被告:沈宝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张印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胡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支行与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胡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胡风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宝印、张印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569.35元(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7134.35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胡风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宝印、张印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风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沈宝印、张印弟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并由被告胡风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胡风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支行,乙方沈宝印。乙方向甲方借款107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沈宝印及其配偶张印弟签字,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9月26日。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支行,乙方胡风顺。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7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胡风顺(签字)。2014年9月26日。
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沈宝印,借款金额10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四、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中记录的沈宝印拖欠本金、利息清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2日,沈宝印拖欠本金296569.35元、拖欠利息46784.13元、未结计罚息175.46元。
五、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胡风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主张,被告沈宝印与被告张印弟是夫妻关系,原告将107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沈宝印账户,截止到2018年7月2日,被告沈宝印尚欠本金296569.35元、拖欠利息46784.13元、未结计罚息175.4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宝印、张印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沈宝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沈宝印借款10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7.995%。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沈宝印的妻子张印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胡风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胡风顺为该借款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8年7月2日,尚欠本金296569.35元、拖欠利息46784.13元、罚息175.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宝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70000元,是被告沈宝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宝印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印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行为,视为被告张印弟对该借款的认可,应认定为被告沈宝印、张印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宝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胡风顺为该借款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沈宝印未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胡风顺应对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胡风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宝印、张印弟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胡风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宝印、张印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支行借款本金296569.35元、利息46784.13元、罚息175.46元(截止到2018年7月2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风顺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风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沈宝印、张印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