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崔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滦县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滦县响堂镇王法宝村南。
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男,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国富与被告崔明、被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明向本院提出追加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原告崔国富、被告崔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闫喜刚、被告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明经其姐姐崔英做为中间人,于2013年8月5日于原告崔国富处借款90万元人民币,用于工程购料所用。崔英主动提出给付原告崔国富每月利息二分五厘,有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崔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后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借款70万及利息,剩余20万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5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37499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崔明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374990元,本金20万元计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我们不清楚,利息从社么时间到什么时间截止我们也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交计算明细。2.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不应该偿还欠款,该借款实际为滦县军明保温材料公司或潘希军个人借款。滦县军明公司更名为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是公司借款,而且原告也称是购买材料所用,借款条上告有军明保温材料的章,军明实际上与鼎金是同一公司,2015年3月23日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2014年1月15日欠原告20万元,借款人为军明公司,有潘希军本人签字,证明该借款20万元为公司借款,而且我们也有相关证据证名借款已经下账为公司应付账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滦县鼎金或潘希军为被告,崔明不同意偿还该借款,也不同意与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
被告鼎金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请但部分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在了被告崔明的名下,本案中的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打到本公司,所以列本公司为被告属于主题错误。2.此借款具体用到什么地方是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关系,关于被告方提供的军明公司对账单存在严重瑕疵,本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有潘希军签字的欠条,情况属实,但此欠条仅作为二被告经济来往的凭证,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崔明经其姐姐崔英作为中间人,从原告崔国富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工程购料所用。崔英主动提出给付原告每月利息二分五厘,被告崔明为原告写下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滦县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明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明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5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37499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鼎金公司(原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在本案中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注明:2014年1月15日借崔国富款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5分,借款人:军明保温材料公司。2015年3月24日被告军明公司的结账名细表上显示有从原告崔国富处的借款20万元,月息为2.5分。2015年3月13日被告滦县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崔明称与原告崔国富之间只有一笔90万元的借款,没有其他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借款的用途、还款日期、还款的方式和利率等,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即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但对于被告崔明以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等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因被告为原告所出据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系由被告崔明和被告鼎金公司(原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因而可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鼎金公司虽然称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但借条上盖着该公司的公章,且在2015年3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并加注了归还原告借款后剩余未还的借款20万元是向原告借的款,月息为2.5分,借款人是被告军明保温材料公司。不仅如此,2015年3月24日的军明公司的结账明细表上也有向原告借款的记载,借款数额及利率与潘希军在欠条上签注的一致,因而对被告鼎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崔明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鼎金公司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所签“崔明”是崔明自己所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崔明也是借款人之一,且归还原告借款也一直是崔明自己办理,原告也认为所借款项是对准被告崔明,而非借给他人,同时认为所归还的款项也是被告崔明自己归还的。为此对被告崔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24%)给付自向原告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即二被告所应给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5日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但应扣除被告2017年1月13日给付的利息5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崔明和被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国富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017年1月13日已给付的利息502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崔明和被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731元,此款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