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铭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C70,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
被告:李爱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方山县。
被告:李唤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铭忠诉被告李爱成、李唤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成、李唤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铭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5万元借款。2、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责令两被告支付应得利息12700元,本息合计87700元。3、公告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成、李唤爱以门店扩大业务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以其方山县武当镇来堡村的房产、方正街讯达手机店为抵押向我借款。于2020年6月23日向我借款3.5万元,2020年7月15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每万元200元,借款时限30日偿还。后我多次追要,两被告电话无法联系、本金不还利息不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白铭忠在庭审中提供借据原件两支、复印件两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爱成、李唤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李爱成、李唤爱未予答辩,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成、李唤爱以门店扩大业务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于2020年6月23日书写借据一支“今借到白铭忠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整,每万元月息200元,每贰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李爱成、李唤爱。公历2020.6.23号。”于2020年7月15日书写借据一支“今借到白铭忠现金肆万元(40000)整,每万元月息250元。借款人:李爱成、李唤爱。公历2020.7.15号”。后原告白铭忠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白铭忠向本院提交借据后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白铭忠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第一次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依其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为906.68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按年利率15.4%计算,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的第二次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虽其约定的年利率为30%,但本院仅支持年利率为24%来计算,为1393.42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按年利率15.4%计算,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爱成、李唤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爱成、李唤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白铭忠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2300.1元,本息共计77300.1元;
二、被告李爱成、李唤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铭忠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白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为996元,由原告白铭忠负担130元,被告李爱成、李唤爱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俊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