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吉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英晓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吉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89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郭英晓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89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郭英晓住所地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8号,本案应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沭阳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苏省吉强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苏省吉强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郭英晓上诉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郭英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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