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父亲),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糠,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魏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魏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魏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与被告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孙嘉糠,被告魏某1及被告魏某1、贾某、魏某2、魏某3、魏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魏会荣、贾某和魏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魏会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行人张秋丽,造成车辆损坏、张秋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会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是张秋丽的权利赔偿人,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魏会荣赔偿90余万元。魏会荣和贾某是夫妻,2019年10月10日,魏会荣、贾某和魏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魏某1并将房屋过户给魏某1。魏会荣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现魏会荣在监狱去世。魏会荣、贾某及魏某1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其行为侵害了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的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辩称,贾某、魏会荣与魏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在2021年3月份双方已经撤销,卖方返还魏某1购房款1000元,魏某1将房屋返还给卖方。由于魏会荣去世,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在2021年3月份已经撤销不存在。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明显过高,系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明显故意损害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的合法权益,是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滥用诉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档案,证明:1.原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魏会荣和贾某,产权号(2019)0005381;2.该房产归魏会荣所有,房屋是魏会荣个人购买;3.魏会荣和魏某1签订的买卖协议是以低价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4.收据证明该房产是以1000元价格进行了交易;5.税款交款书,证明该房产已经进行交易,过户到魏某1名下。证据二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魏会荣赔偿94万余元,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魏会荣、贾某、魏某1是以1000元价格买卖房子,是恶意转让财产。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诉讼中,魏会荣去世,法院要求撤诉。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四原告为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案件撤诉后另行起诉。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质证如下: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证明目的,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明确陈述该不动产归魏会荣所有,实际是魏会荣和贾某共同所有,魏会荣、贾某夫妇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实际上,案涉房屋系2009年舞阳钢铁公司为解决职工家属住房困难建造住宅楼,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当时魏会荣、贾某及魏某1商量将来魏某1结婚需要住房,才买了案涉住房。魏会荣、贾某夫妇储蓄有限,远不够独立购买案涉房屋,为购买案涉房屋魏某1出资房款近100000元,魏某1父母出资近100000元。魏某1出资的钱由魏某1所借并由魏某1归还,两位老人百年后,该房屋归魏某1所有。魏某1的三位姐姐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待父母百年后三位姐姐不继承遗产。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除答辩意见外,对方还应当出示转款证明。证据五无异议。 贾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折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17日,魏某1的姐姐魏某2转给魏某143000元,2010年12月23日,魏某2转给魏某150000元。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9年1月21日,魏某1分两次通过ATM机归还魏某29900元,4800元,2019年1月21日通过柜台汇款归还魏某214300元,2020年4月25日通过柜台汇款给魏某214000元。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共有人为魏会荣、魏某1、贾某三人。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仅反映双方的转款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房产,与情况说明不相符。证据三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是本案的被告,是利害关系人。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魏会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行人张秋丽,造成车辆损坏、张秋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会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魏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高某1、高硕果、张金风、张遂东、张某、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豫0481刑初6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1、刘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47559.3元”。 魏会荣、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魏会荣购买位于舞钢市并登记在魏会荣、贾某名下[豫(2019)舞钢市不动产权第0005381号]。 2019年10月10日,魏会荣、贾某和魏某1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魏某1并办理过户手续。 2020年10月25日,委托方(甲方)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和受委托方(乙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增值税发票。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与贾某、魏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1)豫0481民初295号]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撤诉后产生本次诉讼。 另查明:魏会荣于2020年11月13日火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魏会荣作为赔偿义务人,在未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魏会荣和贾某将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儿子魏某1,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权利人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造成损害,故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要求撤销魏会荣、贾某和魏某1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根据上述规定,魏会荣、贾某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相关权利人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行使撤销权之诉的原因行为,魏某1明知其父亲魏会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下,与魏会荣、贾某签订《购房协议》,魏某1具有明显过错。同时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已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委托的律师亦已出庭参加诉讼,故魏某1、贾某应当承担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为行使撤销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所述,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1提交的存折及银行流水明细仅证明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魏某1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故对魏某1称案涉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为魏会荣、贾某、魏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魏会荣、贾某和魏某1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贾某、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高某2、高某1、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贾某、魏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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