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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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新坝支行红崖子分理处主任。
被告:关某1,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关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关某1父亲。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与被告关某1、关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某1和关某2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34.44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24日),本息合计32334.44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关某1和关某2作为财产共有人,由被告赵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分支机构新坝支行红崖子分理处贷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期内利率6.342%,逾期利率9.513%。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关某1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21年5月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21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34.44元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1、关某2、赵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1页、面谈面签记录1页2面、面谈面签照片黑白打印件1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1份,其中被告关某2、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了同意贷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页8面。4、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1页、借款借据1份1页。5、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2页,证明在2020年10月27日、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担保人赵某进行了催收。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8月24日涉案贷款所欠利息为2334.44元(附贷款明细、贷款收回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了原告诉称事实。被告关某1、关某2、赵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件当庭退回原告,留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关某1发放借款,被告关某1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约定的方式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关某2系被告关某1父亲,且为同家生活的财产共有人,按照家庭共同债务原理,要求关某2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关某2在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意思表示相印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赵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表示“同意为关某1在红崖子分理处贷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故应与关某2、关某1父子连带清偿涉案贷款本息。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关某1、关某2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2021年8月24日前利息2334.44元,合计32334.44元。2021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9.513%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关某1、关某2追偿。
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被告关某1、关某2共同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赵某对案件受理费301.5元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