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七小,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成录,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七小诉被告杨成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七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录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七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721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成录与原告郎七小因盖房占地问题发生纠纷,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国庆节前,被告杨成录想在与原告郎七小相邻处盖房,与原告多次沟通,未获得同意,后决定国庆节开始动工,因盖房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笔峰村委会与土地部门予以制止未果。2016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郎七小与其女儿郎海林来到被告杨成录的盖房施工工地,发现被告杨成录仍在施工,便上前阻止,被告先是和原告争吵,后二人便抱在一起相互推搡厮打,原告被被告摔倒在地。事发后郎七小被紧急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40.5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5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郎七小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相关事项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郎七小的损失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医方将来取出郎七小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为7330-965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成录因与原告有矛盾,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成录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郎七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成录与原告郎七小因盖房占地问题发生纠纷,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国庆节前,被告杨成录想在与原告郎七小家相邻处盖房,与郎七小多次沟通,未获得同意,后决定国庆节开始动工,因盖房所占地属于集体土地,笔峰村委会与土地部门予以制止,未果。2016年10月5日15时许,原告郎七小和其女儿郎海林来到被告杨成录的盖房施工工地,发现被告杨成录仍在施工,便上前阻止,被告杨成录先是和郎七小争吵,接着二人便抱在一起相互推搡厮打,原告郎七小被推倒在地,后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郎七小的损失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医方将来取出郎七小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为7330-9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郎七小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0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21740.54元,期间因请忻州专家会诊,花费1500元,购买轮椅、坐便器、双拐杖花费1430元,以上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因提供的单据日期为2016年1月2日,与原告的救治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繁峙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原告郎七小实际治疗日期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即存在挂床5日的情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日×10日);营养费应为300元(30元/日×10日);护理费应为1412.7元(141.27元/日×10日);伤残赔偿金应为20164元(10082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支持2500元;后续治疗费折中支持8490元;以上共计68537.24元。本案原告郎七小对事件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杨成录应赔偿原告郎七小经济损失54829.79元(68537.24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成录赔偿原告郎七小经济损失人民币54829.79元;

二、驳回原告郎七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杨成录负担610元,原告郎七小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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