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炳勋,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睢秀荣,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第五师双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农五师土地管理处),住所地双河市。
法定代表人,姜洪,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炳勋、睢秀荣因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炳勋、睢秀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行政行为虽然发生在1993年,被上诉人作出了(1993)师土罚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但自该行政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诉讼法院不受理,后上诉人进行上访,有1994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盖有公章的书面材料、1994年6月29日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书面材料、1994年8月1日行政诉状、2001年2月6日博乐垦区人民法院“通知”、2005年4月8日“来访人员登记表”、2006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立信函(2006)28号、2008年3月11日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08)农五行通字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涉诉上访案件终结确认书(2008)新兵访终字第32号、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接谈预约单”、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接谈预约单”、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接谈预约单”为证。纵观本案纠纷发生至上诉人寻求纠纷解决过程,上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后不服,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按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却受到各种阻碍,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自1993年至今,上诉人没有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诉讼、上访、信访等司法、行政救济予以解决,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故本案没有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且造成该案多年未处理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 原农五师土地管理处于1993年8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应享有的诉权,上诉人王炳勋于1993年8月25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本人姓名及日期。证实上诉人于1993年8月25日已知晓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20年5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扣除和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情形。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