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王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农民。 被告: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偿还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的数额变更为19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20万元。2019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王宏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书面欠条一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在2019年12月期间开走我一辆小型轿车,又在我开办的厂子里拉过一万多元的石料。当时我和原告协商车辆抵顶借款3万元,石料价款抵顶借款1万元,除去抵顶的4万元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9日被告靳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银行转账明细3支、微信转账账单7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靳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曾用名为王宏刚。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靳某以购买石料厂钢材配件及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后原告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20万元整。2019年6月9日,被告靳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宏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购买石料厂钢材配件及设备,靳某×××,2019.6.19。”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约定。借款后,双方协商以原告欠被告石料款1万元抵顶借款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有欠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后,双方协商一致以原告所欠被告的石料款1万元抵顶借款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对于双方达成以车辆抵顶借款3万元的协议,虽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因此,对于双方达成的以车辆抵顶借款3万元的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可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另行协商处理。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后,原告将诉请被告归还的借款数变更为19万元整。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9万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催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中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