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超,系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97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喻泓,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宝东与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装修款10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8日,在其成立后对透析中心进行装修时,最开始与沈阳市鲁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因多种原因造成工程烂尾,为使透析中心如期开业,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帮忙解决工程烂尾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近期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垫付施工费及材料费,待资金到位马上将垫付资金向原告全部支付。但因被告公司开办经费不足,欠付原告垫付的各项采买原材料费用迖35万元,在原告的追要下,陆续向原告返还了25万,尚欠10万元。因被告公司资金一直不足,2018年2月12日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艳的经手下,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近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相应的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好,已经达到欠付公司员工工资等理由推脱,垫付款利息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偿还了25万元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16万元予以确认,同意分期偿还,但是并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承担利息。垫付装修款不存在,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泰和堂公司向郭宝东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被告透析中心装修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装修费用。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尚余10万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网页打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确认其向被告主张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录音虽无法确认录音时间,但被告未证明其录音对象并非被告法人本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于原告的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35万元,已经给付25万元,尚欠付10万元。被告未能证明该款产生原因,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垫付款并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与原告诉请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证明其垫付时间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宝东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宝东借款本金16万元之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宝东10万元;
四、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宝东10万元之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辽宁盛京泰和堂血液透析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