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多林,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忠、李洁铧(实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俊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多林诉被告张俊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共计5724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金额至判决之日,暂计算为12872.1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57246×4.65%÷365×1765=12872.12);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张俊君在原告处陆续采购建材用品,原告按照被告张俊君要求交付货物,共计货款57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俊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李多林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城北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组:销货清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货物的数量及价款; 第三组:通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跟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确认拖欠货款5万多。 被告张俊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俊君从原告李多林处购买价值31727元的建材用品,由王瑜军签字收货。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俊君从原告李多林处购买价值11519元的建材用品,由马小珍签字收货;同日,被告张俊君还从李多林处购买价值14000元的桥架。以上共计产生货款57246元,该款张俊君至今未付。 经本院电话向被告张俊君核实,被告张俊君认可原告李多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认可王瑜军及马小珍系其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君从原告李多林处购买件建材用品,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原告李多林要求被告张俊君支付货款57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李多林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5%计算,未超过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也未超过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2021年6月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7246元×4.65%÷365天×1828天=13331.5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俊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多林货款57246元、资金占用利息13331.57元,合计7057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张俊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德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岳杨 书记员 王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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