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方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明江,男,约30岁,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方明与被告张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39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在晴隆县莲城镇北环路从事房屋装修材料销售至今,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使用,总材料款是539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困难,未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在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打下5390元欠条为据,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为证。原告在2020年8月向贵院起诉,但被告私下多次和原告协商,叫原告撤诉,承诺过几天就把材料款5390元给原告,于是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欺骗原告,原告撤诉后至今未收到材料款539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材料款,但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背信弃义,不守诚信,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想企图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藐视法律的权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请求法律帮助解决。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江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江向罗方明购买装修材料,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539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罗方明曾于2020年8月17日起诉后撤诉。现罗方明以张明江拒绝付款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销售清单、(2020)黔2324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在卷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已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定货款金额,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方明欠款5390元及利息(以539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方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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