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训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林国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吴训庚诉被告林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计,偿还本金即可)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计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用于生意项目启动,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第二天还款,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急用,并承诺最快于2019年12月6日还款,最慢于2019年12月10日还款,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2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700元急用,我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20年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元急用,我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一共向我借款37800元。到了约定还款日期,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经常不接电话,即便接通也是匆匆挂掉电话。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支付宝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向被告汇款转账的情况如下:于2019年10月20日微信转账支付25000元、于10月24日微信转账1800元、于12月4日手机银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林国贤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3×××××××××××××844)、于2020年2月3日支付宝汇款转账700元、于2月11日支付宝汇款转账300元给被告,以上款项合计37800元。因认为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15时39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语音“那个款回来没有啊,今天能还回去给人家吗?”,被告次日14时21分语音回复“最迟最迟星期二吧,我尽量星期一搞定给你啊”,2020年2月11日14时11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语音“转过去了,转过去了,转了300,你老是几百地的借你啊”被告同日语音回复“OK,我收到了,我支付宝里面收到了”,2020年3月13日18时5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语音“你当时借的时候也是借两天后借啊还款金,昨天要钱要车,最晚是今天这种意思的话说过多少次了?他妈一天推一天,搞得好难搞”,被告同日语音回复“这次是真的跟他在这里吃饭,等下他动车就到了,到了的话全部到位,放心好吧”,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钱到底转还是不转,一天说了又一天”,被告同日语音回复“等他提现给他就OK了,提前到我们公司账户,对了提前搞定,给你差不了一天好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贤向原告借款,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及支付宝向被告汇款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款项,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国贤自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7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训庚。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林国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冰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杨 书 记 员 李美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