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东良(陈凤英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志敏(陈凤英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志霞(陈凤英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陈凤英、陈志敏、陈志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景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广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凤英、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诉被告陈景右、陈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陈凤英、陈志敏、陈志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良、被告陈景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凤英、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景右、陈广兴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9日计至还清本息时止,约计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景右、陈广兴因生意周转造成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29日在向陈景先(已故)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并在由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据交由陈景先(已故)收执。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8年3月29日,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死亡证明复印件。 被告陈景右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是在原告陈东良的父亲陈景先处借钱。借款后偿还过本金一万元,大约是在2016年清明节之后偿还的,是还给陈景先,收据找不到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8年3月28日。 被告陈景右对于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陈广兴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景右、陈广兴因需资金于2014年3月19日向陈景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有借款《借据》一份交由陈景先收执作为借款凭证,案外人陈风在该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该借款《借据》是签写在同一张复印有两被告身份证正面的纸张上。该两份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1250元(即月利率为2.5%),无载明有借款期限。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以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所请。 原告陈凤英是陈景先的妻子,原告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是原告陈凤英与陈景先夫妻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景先已于2016年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陈景先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陈景先已死亡,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于其的遗产。原告陈凤英、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是陈景先的妻子和子女,是该笔借款债权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陈凤英、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右辩称借款后已偿还过借款本金1万元给陈景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陈景先已死亡,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出借合理的时间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在原告催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陈景右辩称其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28日止,原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变更要求两被告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并不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陈风承担担保责任,这也是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也理应支持。被告陈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景右、陈广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凤英、陈东良、陈志敏、陈志霞。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景右、陈广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认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植再 书 记 员 谢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