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社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莹,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顺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邢肖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社才与被告邢顺学、邢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莹、被告邢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顺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社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顺学、邢肖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邢肖彬向原告邢社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邢顺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邢顺学未答辩。 被告邢肖彬辩称:借款属实,中间还过钱,具体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邢肖彬向原告邢社才借款20000元,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后,就未归还的本金20000元,被告邢肖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邢社才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到邢社才借款20000元,月息1分5厘。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邢肖彬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偿还500元,2016年偿还500元,2017年偿还1000元,2021年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邢肖彬向原告邢社才借款,邢社才按照约定向其出借了钱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认可的2014年7月16日归还5000元,至归还时,被告邢肖彬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659元,减除被告偿还的5000元,被告邢肖彬欠原告本金18659元。故至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邢肖彬应偿还原告邢社才的借款本金为18659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借据载明的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邢社才要求被告邢顺学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其借据上邢顺学的签字并非邢顺学本人书写,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邢顺学对于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邢肖彬要求被告邢顺学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肖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社才借款本金18659元; 二、被告邢肖彬以本金18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邢社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率(含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邢社才要求被告邢顺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邢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肖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