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

诉讼代表人: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徐志强,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天威风电场科技有限公司(原天威风电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慧达公司)、保定天威风电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威风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143号民事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法律关系及案由不明为由驳回天威风电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天威风电公司基于《1.5MW风力发电机组零部件(主轴轴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零部件供货合同》)给付了凯圣慧达公司4,000万元,上诉人在未参与姜家店风电场项目收购的情况下,资金的走向、用途、项目收购的成功与否均与上诉人无关。至于凯圣慧达公司从天威风电公司筹得资金的协商过程、审批程序、是否约定还款时间、是否约定利息等情形,因时间跨度长、人事调度、企业破产等因素,导致上诉人的管理人无法对具体协商情形予以核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现有法律可对本案作出实质性的认定。上诉人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均未得到支持。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列明后,按一级案由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一审裁定错误,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圣慧达公司主要辩称:2010年前后,天威集团制定并推行“新能源”战略。天威集团自有风力发电机、叶片、塔筒、变压器等风电场主要设备,但缺乏优质风资源的风电场地块。在此情况下,天威风电公司和天威风电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崇友多次向凯圣慧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希望帮助其解决风电场资源。凯圣慧达公司考虑天威“新能源”计划和凯圣慧达公司扩大风电轴承销售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对天威集团进行了协助。天威集团通过凯圣慧达公司收购了盛世鑫源公司的姜家店风电场项目。盛世鑫源公司已收到凯圣慧达公司的子公司支付的价款3,000万元,景崇友已成为姜家店风电场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5日,姜家店风电场项目股份的所有人已变更为天威风电场公司。上诉人向凯圣慧达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凯圣慧达公司已为其购买了风电场,双方之间的交易已完成。故应驳回上诉人索要4,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凯圣慧达公司同意上诉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意见。

被上诉人天威风电场公司主要辩称:上诉人天威风电公司将4,000万元转账给凯圣慧达公司的依据是《零部件供货合同》,无论该合同是采购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是上诉人与凯圣慧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天威风电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内容也不涉及天威风电场公司。天威风电场公司与凯圣慧达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天威风电场公司没有返还4,000万元的义务。凯圣慧达公司的子公司没有按照当事人的《谅解备忘录》履行义务,天威风电场公司无需支付对价。凯圣慧达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向北京盛世鑫源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不是股权对价。天威风电场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审中,天威风电场公司同意上诉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天威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天威风电公司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便无实际意义,被告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在(2014)保民三初字第51号、(2017)冀06民初163号、(2019)冀民终484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天威风电公司先后以轴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基于同一事实,每个案件中天威风电公司自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差甚远,每个案件中天威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方向截然不同。天威风电公司在(2014)保民三初字第51号案件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拟证明轴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之后在(2017)冀06民初163号、(2019)冀民终484号民事案件中,又提交了大量证据拟证明轴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本案中,天威风电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笼统地诉请二被上诉人返还其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诉状中事实部分对4,000万元的性质、走向、用途,均未作具体界定。且庭审中天威风电公司亦陈述对于凯圣慧达公司从天威风电公司“筹得”资金4,000万元的协商过程、审批程序、是否约定还款时间、是否约定利息,均不清楚。因天威风电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符合具体化,能够界定的基本起诉要求,应予驳回起诉。另外,鉴于本案时间跨度长、诉讼标的大的实际情况,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剥夺了天威风电公司的实体权利,从而导致天威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本案亦应驳回天威风电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威风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威风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关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凯圣慧达公司对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0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天威风电公司的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审理结果均与天威风电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天威风电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律关系能否成立,法院应否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天威风电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天威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进行释明,不应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1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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