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帮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工路220号A2区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福斌。
被告:胡程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朱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詹帮勇与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程舞、朱亚萍、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帮勇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马**健,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杰、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程舞、朱亚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帮勇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程舞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及日常花销374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53.76元(以37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为5557.76元),共计43017.76元;2、法判令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程舞、被告朱亚萍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564.15元(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为11572.49元)共计:89572.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胡程舞借用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以下简称“珠海亿源建设”)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鄢陵县××西、××通道北×ד××温泉小镇花都××小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随后被告胡程舞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在原告要进场施工时,被告朱亚萍告知原告要向其缴纳78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才能入场施工。于是原告将7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朱亚萍的账户。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程舞支付工人生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表示拒绝。工程完工后,被告胡程舞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劳务款。针对缴纳的78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胡程舞及朱亚萍先是以质保期未满为由予以拒绝,后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胡程舞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下,仍允许其以“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拖欠的,理应对原告37460元的劳务款进行清偿。原告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胡程舞、被告朱亚萍应将原告缴纳的78000元的质保金按时退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程舞、朱亚萍未答辩。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0日,胡程舞冒用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我公司1#、12#、17#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胡程舞资金迟迟不能到位,2017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胡程舞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经核算我公司替胡程舞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了1224887元的工程,我公司不欠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花都颐庭”东1#、12#、17#楼。2017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合同。詹帮勇提交的《花都温泉小镇花都颐庭水电消防工程费用表》、《花都温泉小镇花都颐庭》考勤表,证明詹帮勇应得到的劳务费为37460元。因该两份证据为詹帮勇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詹帮勇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朱亚萍缴纳了78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证据只能证明詹帮勇或给他人向朱亚萍转款的事实,但詹帮勇并无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詹帮勇提供的证据不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帮勇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詹帮勇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