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艳,女,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徐洪伟,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王春艳、徐洪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被告徐洪伟(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伟、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活虾及虾池损失6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建国明确不要求徐洪伟、王春艳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徐洪伟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8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春艳驾驶上述车辆在东营市河口区养虾池片区养虾池(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闯入王建国的养虾池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洪伟及时向某交警部门报了警,向投保的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报了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派来了施救车辆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措施不当,致王建国养虾池决口,使王建国500多亩养虾池中的活虾顺水流走,给王建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故发生后,王建国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王建国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王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刘成明、刘成亮与王洪举的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王洪举与王建国的经营合同书1份,拟证明1、王建国承包经营涉案的虾池,2、王建国承包的养虾池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养虾池的南边和北边,被告承包的养虾池夹在王建国养虾池的中间。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营合同书无原件对应,无法进行核实,并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刘成明、刘成亮系王建国所称养虾池的权利人,不能证实本案王建国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警经过说明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徐洪伟电话通话记录1份(出示手机)、王建国电话通话记录1份共2页、王建国与出警杜警官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1、2019年8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春艳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营市河口区养虾池片区养虾池(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雨天路滑不慎闯入王建国的养虾池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列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养虾池污染赔偿。2、鲁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洪伟名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3月4日11时至2020年3月4日11时止,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伟拨打95518、110,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向交警报警。被告保险公司先后派来了救援拖车和挖沟机,交警四中队派杜建民等三人出警。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录本案王建国系涉案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王建国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在该事故认定书的事故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养虾池污染、损坏,仅是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养虾池污染。

关于出警经过、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施救车辆、挖沟机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指派,并且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没有指派任何的施救车辆。

关于录音,若对方系本案交警,则通过该通话内容仅能够证实施救车辆进入现场,并不能证实该施救车辆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指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救援车辆系由交警部门进行指派,并不是保险公司指派的。该录音也没有称救援车辆系保险公司派遣。对王建国所称事故发生后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派遣施救车辆进行施救的说法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三,联通公司证据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电话号码186××××6444,是用王建国爱人的身份证办理的,由王建国使用,结合与交警杜警官的通话录音,就是电话号码为166××××9216与电话号码为186××××6444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车辆滑入的养虾池就是王建国的养虾池。也就证明王建国是适格的主体。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是对王建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四,王建国律师对被告的调查笔录5份、王建国的电话通话记录9页(出示完整的一个月的通话记录单)拟证明1.2019年8月9日晚上,王建国养虾池的南邻养殖户被告王春艳,驾驶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掉入到王建国养虾池里,后车主徐洪伟联系保险公司施救,保险公司先后派来了拖盘车、挖沟机,在施救过程中,拖盘车也掉入了养虾池。挖沟机在施救托盘车、保险事故车辆时,导致王建国养虾池池坝出现两个缺口,因为正是台风利奇马登陆时间,狂风加暴雨,海水连续处于高潮,由于王建国养虾池的东边就是马新河,海水顺着马新河从车辆施救导致的两个缺口处倒灌到养虾池。养虾池都有一个通口通着,方便喂养和管理虾池,王建国在被告养虾池北边的九个虾池都被海水倒灌。海水退潮后,九个虾池的虾都随海水流走。2.王建国堵决口购买了建筑垃圾、雇佣挖沟机,造成了损失。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关于张某及牛某两个人的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来讲,该两份笔录没有具体的调查时间点、没有具体的调查地点,调查人也没有签字,所以不应当采信。从内容上来讲,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包括标点符号均完全一致,所以,不能证实两名被调查人所陈述事实的客观性,不应采信。若该两人陈述属实,则养虾池被损坏与救援车辆及台风有关,不能单独的归结于涉案交通事故。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王建国所养殖虾的成本及损失程度。并且不能证实养虾池是否养殖虾。

关于付某的调查笔录,在形式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付某称王建国告诉他保险公司派来的挖沟机及拖车,系传来证据,再无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下不应采信。从内容上讲,付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台风导致的海水倒灌系造成养虾池所养的虾随海水流走的主要原因。

关于刘某1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付某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

关于徐洪伟的调查笔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由于徐洪伟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其单方陈述不应采信。

王建国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单独造成的,应当综合考虑救援情况、天气情况,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王建国所主张的养虾池中虾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关于通话记录,仅能够证实通话情况,不能证实通话内容。

证据五,光盘1张(视频),拟证明1.王建国养虾池的南邻是被告徐洪伟、王春艳的养虾池,2.涉案养虾池的东邻是马新河,与海相连通,3.各个养虾池都留有通口,用于虾的喂养和管理,倒灌的海水也会通过通口倒灌到其他相通池子里面,造成了巨大损失。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通过该视频及照片中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看到养虾池与其他河流有通口,即使没有涉案交通事故的救援导致的缺口,由于利奇马台风导致的海水倒灌也足以严重影响各个养虾池的正常养殖情况。所以,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王建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六,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4页、河口区新户艺泽饲料收款收据21份、黄骅市鑫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欠条复印件1份、卤虫款收条复印件1份、王建国销售虾的记账单48页,拟证明1.王建国购买河口区新户艺泽饲料公司的饲料及药品款总额是48.275万元,已经支付31.1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盖风华账户,还欠17.175万元,证人盖凤荣出庭作证。平均到涉案养虾池的款项约是:48.275万元/16*9=27.1547万元(南北共16个池子,其中北边9个池子遭受损失)。2.王建国购买卤虫款9.68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还欠4.68万元,刘某2出庭作证。平均到涉案养虾池的款项约是:9.68万元/16*9=5.445万元。3.王建国购买虾苗的款项是36.5万元,至今还没支付,刘宗好出庭作证。平均到涉案养虾池的款项约是:36.5万元/16*9=20.5312万元。4.王建国涉案450亩虾池的承包费是:450亩*630元/亩=28.35万元,已经支付14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王洪举账户,还欠14.35万元。5.王建国支出工人工资5.255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陈广义账户,平均到涉案养虾池的款项约是:5.255万元/16*9=2.956万元。6.王建国2019年共销售虾约65800斤,总收入约120万元,银行凭证显示116万元,约4万元没有存银行直接花掉,每斤虾的销售价平均为120万元/65800斤=18.24元/斤。其中,涉案虾池9个池子,2019年8月9号前销售8635斤,8月9号后销售7822斤,共销售16457斤,南边7个虾池共销售为65800斤-16457斤=49343斤,平均到每个虾池销售应为49343斤/7=7049斤。若北边的涉案虾池没有被施救车辆造成缺口,正常销售应约为7049斤*9=63441斤,减去实际销售的16457斤,造成的损失应为(63441斤-16457斤)*18.24元/斤=85.6988万元。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王建国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王建国所记载的款项发生时间也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不能显示其客观的真实性。而王建国单方制作的记账单也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虾苗的投入以及虾苗的产出具有很多因素可以影响,即便王建国所述为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其减少了虾苗收入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更无法证实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证据七,出警经过说明1份、附出警人员电话详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1.涉案的施救车辆:拖车、挖沟机不是东营市某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通知到现场的,结合被告徐洪伟陈述,被告保险公司人员是与施救人员乘坐同一辆施救车到现场的,能够证明拖车、挖沟机都是被告保险公司通知派遣到现场的。2.王建国到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了解到拖车、挖沟机都是奥通公司的,并且涉案的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奥通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保险公司负有施救义务;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中,通常都是保险公司派遣施救车辆到现场施救。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无论施救是否成功,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出警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王建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出警证明虽然说明施救车辆不是四中队通知到现场,但也不能推定该施救车辆系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所指派,且无论是由谁指派的施救车辆,交通事故与施救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即便王建国主张的损失系由施救车辆所造成的,王建国应当向施救单位予以主张,而不是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予以主张;2.根据通常惯例,施救车辆是由交警部门予以指派,而不是由保险公司予以指派;3.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并不能直接得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施救单位造成的其他损失,且该损失既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据八,申请证人张某、牛某、康某、刘某1、付某、吴某、刘某2、盖凤荣出庭,拟证明1.2019年8月9日晚上,王建国的养虾池内掉入一辆小型货车,后又派来了挖掘机施救货车和拖车,在施救过程中,导致王建国的养虾池出现了缺口,海水从缺口倒灌养虾池内,致使养虾池内的虾随着海水流走;2.证明王建国在养虾池内的投入(包括购买虾苗、饲料、药物、雇佣人工及王建国维修两个缺口支出了建筑垃圾费、及人工费);3.自缺口打开,虾被海水带走后,涉案的9个虾池,销售了7822斤虾后,再没有出售虾的事实;4.案发时间段及近几十年的时间里,马新河没有发生决口的事实。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认为证人均没有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亲自到达现场,其所陈述的事实大多都是听王建国所述,不能证明王建国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王建国向鉴定机构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0万元,此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王建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对鉴定人员提交的风暴潮警报、东营市水文情势分析、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鉴定报告异议书答复、鉴定报告、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发言发表质证意见。

王建国认为,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颁发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早已失效,现在的规定是按照千分之八收费。通过庭审质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并且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直接说没有必要,是明显错误的。鉴定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也不符合常理。通过王建国向鉴定人员质证的询问,已经明确的事实是图14呈现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差距很大,鉴定人员虽然在庭审中进行了答疑,很明显其答疑没有任何道理。鉴定人员关于涉案虾在三天72小时之内仅流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部分仍在养虾池的结论,只要是正常人的思维,都能够判断其错误明显。如果鉴定机构不采取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校正其鉴定结果,王建国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40条第3项责令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费,王建国申请重新鉴定。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地点决口的直接原因为施救车辆进行作业扰乱以及伴随着强大的暴风雨冲刷,所以显然跟本案中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车辆的施救行为及暴风雨所共同造成,对于该损害结果不应由两被告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养虾池损失鉴定过高,并且从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明确表示王建国实际的养虾池损失应该低于水面流失的面积,而该鉴定报告认定养虾池损失采纳的是水面流失率确定,所以王建国的实际损失应当低于鉴定损失。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鉴于王建国申请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拖车驾驶员进行了调查。拖车驾驶员陈述,系基于其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口头达成的口头协议,事故车辆由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施救,也由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当时他进入现场,距离鲁E×××××车辆大约20多米左右的时候,因为道路难走,施救车侧滑,其就叫了挖沟机,挖沟机是通过朋友介绍的,是谁的不知道,挖沟机到了以后把拖车调正了,其就将拖车倒出来了,挖沟机将钢丝绳的一头绑在肇事车辆上直接吊着后尾部拖到岸上来的,然后装到拖车上拖回汽修厂里,挖沟机与拖车一块离开了现场。拖车没有掉入养虾池内,挖沟机没有在池坝上开挖斜坡。

王建国认为,被调查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施救车辆和挖沟机都是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车辆,且是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通知他们去的。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调查内容不认可,主张施救车辆是交警队叫去的,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是河口区交警部门的指定施救单位,对所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让其过去的不予认可,同时挖沟机是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叫去的,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无关。鉴定结论也说明施救的扰动是导致坝土松软,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无关,并且调查笔录也仅系证人证言,如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据王建国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建国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说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单复印件,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通话记录,证六中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据七中的出警经过说明,证据九,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通话记录、录音,证据四中的调查笔录,证据五,证据六中的收款收据、欠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记账单48页,证据七中的附出警人员电话详单复印,证据八,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鉴定人员接受质询中提交的风暴潮警报、东营市水文情势分析、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鉴定报告异议书答复、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发言,王建国有异议;调查笔录,王建国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内容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东营市某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9日,王春艳驾驶鲁E×××××货车在东营市河口区养虾池片区养虾池(路)上由北向南形式时,雨天路滑不慎闯入王建国的养虾池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春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养虾池污染赔偿、施救费用全部由王春艳承担,就此结案。

2020年6月,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海司鉴字[2020]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验观察,临马新河的坝体为粉砂淤泥质成分为主,由于前期的降水过程,将导致堤坝的承载力变弱。另根据当时的气象预报记载和交警四中队《出警经过》的文字表述,可以断定:由于恰逢雨季,虾池和马新河的水量充盈,其以粉砂质为主的堤坝结构,已被水充分浸透,此时堤坝的结构变得松软,坝上的承载力大大降低,若无其他外力作用,则不会造成决口。但是,由于施救车辆自身的重量较大,并且在已经变得松软的坝上停车并进行作业扰动,势必造成原本松软的堤坝,在拖车和挖掘机超重压力下,伴随着强大的暴风雨的冲刷,以及当时的风力较大,池内外形成波浪和湍急的水流,最终导致该处决口。因此,肇事货车及施救车辆的扰动,是发生池坝决口的直接原因;每亩虾池的收入约为5400元,损失率为33.28%,养殖面积278.87亩,水道面积42.25亩;小型货车滑入虾池和施救车辆进入池坝处的扰动是导致虾池决口的直接原因;池虾损失评估约为53.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建国主张其损失是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施救义务时,存在侵权责任,应依法赔偿全部损失,不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约束,具体理由为:1.涉案施救车辆拖车、挖掘机不是东营市某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通知到现场的,拖车、挖沟机都是被告保险公司通知派遣到现场的。2.该拖车所有人为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经将施救费用支付给了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3.奥通公司是执行保险公司的施救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没有派遣救援车辆,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是河口地区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存在内部指派或职务行为的范畴,施救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王建国主张其损失由施救不当造成,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建国应举证证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王建国提交的证据情况,王建国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小型货车滑入虾池和施救车辆进入池坝处的扰动是导致虾池决口的直接原因,而根据现有证据,拖车系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安排进行施救的车辆,挖掘机也非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安排施救的车辆,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无直接侵权行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第二,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无施救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养虾池污染赔偿、施救费用全部由王春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系对施救费承担主体的规定,而非对施救主体的规定,王建国主张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系涉案事故的施救义务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国依据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将施救费支付给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而主张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施救并非履行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施救义务。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为独立的单位,王建国主张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施救行为是履行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施救职务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王建国基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让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的施救而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并非涉案王建国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王建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与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依据该法律关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对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施救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建国陈述,保险公司的人员和施救人员是到了养虾池北边的沥青路上时,才坐到施救车里的,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与施救人员同时坐施救车到现场,并不足以证实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安排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即使如王建国及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系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安排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的施救,王建国据此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建国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王建国不再要求王春艳、徐洪伟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王春艳、徐洪伟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建国不再要求王春艳、徐洪伟承担责任,其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故对王建国在本案中要求对其财产损失数额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建国基于查清事实要求追加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王建国发表了意见后,仍坚持其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建国在本案中要求追加东营奥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春艳、徐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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