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衍华诉被告商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之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被告先前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9年2月2日前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商赛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先前欠付原告的利息算作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于2019年2月2日偿清。经询问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8年2月1日双方商定利息1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计算两年的利息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元。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商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衍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时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桂衍华已预缴),由被告商赛华负担,由被告商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桂衍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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