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上梅东路64号。
负责人:廖汉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洁,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曙东,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雪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杨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洁、被告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雪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雪峰自2019年8月18日在我行上梅分理处申请公积金模板网捷贷,签约借款额度351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52500%,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20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上梅支行行长、客户经理已多次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借款人杨雪峰2020年10月21日偿还3000元本金之后一直未履行贷款合约,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尚欠贷款本金321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讼前来,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雪峰主要答辩意见:借款属实,但是答辩人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分期偿还。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8日,被告杨雪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申请网捷贷业务,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借款人可以在351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7月2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未偿还本息。截止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100元及自2020年7月24日起的利息127.3元及逾期加收利息2678.89元,共计2806.1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杨雪峰所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2100元,赔偿至2021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2806.19元,本息合计34906.19元。之后利息损失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