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社区15栋。 法定代表人:郭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蔡红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蔡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14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7月3日的违约金2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红霞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蔡红霞与案外人郑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郑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85500元;二、郑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红霞支付截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41733.33元;三、由郑湘源以欠款18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蔡红霞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蔡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郑湘源未按该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蔡红霞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2019)湘0103执2810号执行案件,后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2021年2月24日,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蔡红霞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蔡红霞与郑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接受蔡红霞的委托,并指派田焕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如下:1、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向蔡红霞提供民事法律服务,含与赔偿责任方调解、和解、诉讼、执行等,蔡红霞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前期法律服务费6000元,此费用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不抵扣不返还;2、法律程序完结后以蔡红霞最终实际收回赔付金额的8%收取法律服务费,在法律服务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回款数额分次结清;蔡红霞在收取回案款项的同时,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协议还约定,拖欠代理费用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同日,蔡红霞向田焕转账支付了6000元。2021年2月26日,蔡红霞向田焕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田焕作为其与郑湘源借款纠纷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21年3月5日,田焕作为蔡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请求恢复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申请冻结郑湘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小区××栋××号房屋。本院予以受理(2021)湘0103执恢353号执行案件。 2021年3月26日,田焕与郑湘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郑湘源自愿于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蔡红霞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260000元,如郑湘源逾期付款,则按(2017)湘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内容继续执行。2021年3月31日,郑湘源向蔡红霞转账支付了260000元。同日,蔡红霞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陈述被执行人郑湘源将案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湘0103执恢353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同日,蔡红霞又向田焕支付了6000元,后蔡红霞未再支付法律服务费,经催讨无果,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蔡红霞与郑湘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陈述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确定郑湘源需向蔡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85500元、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41733.33元以及后续利息,因郑湘源未按判决要求偿付本金和利息,蔡红霞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郑湘源自愿承诺一次性还款,蔡红霞愿意作出让步,同意如郑湘源于2021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还款,蔡红霞给予还款本金和利息优惠全部合算为208000元;2、如郑湘源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还款,则按(2017)湘0103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向蔡红霞清偿;3、如不能按第一项约定还款,郑湘源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小区××栋××号房屋进行拍卖还款。 还查明,根据蔡红霞与田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田焕于2021年3月26日告知蔡红霞“到今年是第4年,利息都有178080元”、“总计是363580元”、“那我给你个建议,总共你就要求26万吧”、“你现在给个答复”,后蔡红霞回复称“好的”,后田焕告知蔡红霞“她现在签了,26”并将《还款协议》拍照发送给蔡红霞,蔡红霞答复称“收到”。 上述事实,有《法律服务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案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红霞与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蔡红霞提供了法律服务,蔡红霞与郑湘源也于2021年3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且郑湘源于2021年3月31日向蔡红霞转账支付了260000元,蔡红霞也向本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故被告蔡红霞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6800元(6000元+260000元*8%),现被告蔡红霞已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故被告蔡红霞还欠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4800元,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蔡红霞支付欠付的法律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蔡红霞在收取回案款项的同时,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拖欠代理费用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由蔡红霞以欠款14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日的违约金,即550.5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蔡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4800元; 二、限被告蔡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550.56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天援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蔡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小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文静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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