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东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阮航元与被告甘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东鹏、被告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阮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文科向阮航元归还6358.4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以6358.40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计算,并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甘文科承担。庭审时,阮航元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为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2019年9月27日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阮航元与甘文科原为生意合作伙伴,2019年8月26日,甘文科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阮航元代其向瓷砖厂垫付款项6358.4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日,阮航元依甘文科的请求代其垫付了上述款项。阮航元垫付上述款项后,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阮航元多次向甘文科追讨上述款项,甘文科在微信回复说迟一个月还款或者是迟几天还款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催收未果,特此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甘文科辩称,本案是因为阮航元与瓷砖厂家签订合同,阮航元没有在瓷砖厂提完货而导致多出几千元的,而且阮航元的钱是直接支付给厂家的,没有给其,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这几千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阮航元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因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阮航元于2019年8月26日16时49分向蒋欣转账90903元,附言为连南三小瓷砖款。

2.对于甘文科主张本案系因阮航元与瓷砖厂家的合同关系,其不清楚相关款项及结算的事情。

阮航元提交的其与甘文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8月26日前,阮航元向甘文科转账连南三小瓷砖税金后多次因厂家开具瓷砖款发票的事情与甘文科沟通,甘文科表示好的、打电话没人接、我和她说、问了没回等,还把瓷砖厂的工作人员蒋欣的联系方式发给了阮航元,双方沟通协商开具发票一事未果。2019年8月26日下午14时04分,阮航元问:“你差瓷砖厂那边多少钱?如果我给你垫付多久可以给回?”甘文科答:“一个月”。阮航元回:“好,我可以垫付,你写借条给我。具体数额多少?我写好借条给你看,没问题我再打印出来拿过去给你签字确认。”14时15分,阮航元再问:“如何?”15时56分,甘文科发送一张写着“应付6358.4元,甘文科应付”的图片给阮航元。16时12分,甘文科发送一张写明“实装数量:800黄聚晶优等1520×3×14.5=66120元,私帐已退回:24783元,共计90903元。甘老板应私帐转我:90903元。明天工地实转余额:84544.6元。90903元-84544.6元=6358.4元(转我),之后再全额退回115164元公帐”的图片给阮航元。20时17分,甘文科发送一张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图片给阮航元,图片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17时00分,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付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收款人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115164元,用途为退款。2019年9月27日,阮航元问:“那六千多块你还没转给我吗?!”甘文科回:“还没有,迟几天”。阮航元问:“你都承诺一个月的”。甘文科回:“是你们改的方案,给你是人情,不给你是道理。你拉完那些砖什么事都没有”。阮航元又问:“你是不打算给吗”。甘文科回:“没说不给,暂时没有钱”。阮航元问:“那你之前承诺一个月内,现在要计划几时呢?”甘文科无回复。2019年10月24日,阮航元问:“老细,睇那六千多块方便的话帮我处理一下咧!”甘文科回:“下个月15号俾你,请谅解”。2019年11月15日,阮航元问:“老细,是不是今天可以处理那六千多块钱?”甘文科无回复。2019年11月16日,阮航元向甘文科发语音,甘文科回:“早上没有带手机,这段时间没有收到钱,不好意思,又放你飞机,下个星期搞给你”。2019年12月3日,阮航元向甘文科发语音,甘文科回:“暂时没有呀。到处都收不到钱,有钱我早都给你了,昨天问了几个人都说没有钱,我现在都到处借钱周转。不好意思”。2020年1月5日,阮航元向甘文科发语音,甘文科回:“正在结账,争取这几天给你”。后阮航元多次发微信信息或语音问甘文科还款一事,无果。

庭审时,甘文科表示其在2019年8月26日发给阮航元的三张图片是瓷砖厂的工作人员蒋欣将图片发给其、其再发给阮航元的,图片中的甘老板是谁其不清楚,结算是厂家与阮航元进行的,其均不清楚,此后阮航元问其还款一事,其回复是因为厂家是这样跟其说,其才这样回答阮航元的。

从阮航元与甘文科的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8月26日,阮航元问甘文科差瓷砖厂那边多少钱,如果其垫付多久可以给回,甘文科回答一个月,阮航元回可以垫付,具体数额多少?后甘文科发送一张写着“应付6358.4元,甘文科应付”的图片、一张写着“甘老板应私帐转我:90903元。明天工地实转余额:84544.6元。90903元-84544.6元=6358.4元(转我),之后再全额退回115164元公帐”的图片给阮航元。后阮航元向甘文科曾提供的瓷砖厂的联系人蒋欣转账连南三小瓷砖款90903元。后甘文科向阮航元发送一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向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款115164元的电子转账回单图片。2019年9月27日起,阮航元多次问甘文科那六千多块什么时候给我,甘文科均回答晚点、没有钱或承诺何时给。而此前阮航元问甘文科厂家何时可开具发票时,甘文科回复好的、打电话没人接、我和她说、问了没回。

在阮航元向甘文科提出借款给甘文科用于垫付瓷砖厂款项的意思表示后,甘文科确认了还款期限并告知了阮航元其欠瓷砖厂的金额,阮航元依约向瓷砖厂一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后甘文科向阮航元发送厂家退款至公帐的电子转账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阮航元与甘文科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此后阮航元多次催收时,甘文科均承诺晚点归还,进一步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甘文科现主张该款系阮航元与厂家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阮航元与甘文科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9年8月26日,阮航元代甘文科向瓷砖厂家支付6358.40元,甘文科承诺1个月内给回。但甘文科未如期归还借款,后阮航元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阮航元已依其与甘文科的约定,代甘文科向瓷砖厂家支付了6358.40元,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到期,甘文科的逾期还款行为延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阮航元已依约向甘文科支付借款,甘文科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如期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即在2019年9月26日前清偿借款本金,但甘文科至今未归还,阮航元请求甘文科偿还借款本金6358.4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文科辩称不应还款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利息,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635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358.4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23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甘文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阮航元偿还借款本金635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5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甘文科负担,阮航元已预交的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甘文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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