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梁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袁友德诉被告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友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梁佳归还原告袁友德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0.4%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佳答辩要点:梁佳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诉称的6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谭文凯,谭文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应向谭文凯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袁友德与被告梁佳系亲戚关系,案外人谭文凯在本案事实发生时与梁佳系男女朋友关系。谭文凯因开办铁粉厂要购买铁矿原材料及添置机械设备需流动资金周转,于是梁佳出面向袁友德借款,2013年5月13日,袁友德通过自己账号为6080××××6381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梁佳账号为5833××××9549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因之前梁佳曾向袁友德借过款并按时偿还,又考虑到两人的亲戚关系,出于信任,袁友德未要求梁佳出具借据。借款后,梁佳至今分文未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是梁佳还是案外人谭文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构成。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款项支付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不可能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存在支付款项的事实而缺少明确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则可以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多数为口头协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口头协议亦可。
就本案而言,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梁佳虽未出具过书面借据,但梁佳在借款时与案外人谭文凯系男女朋友关系,为帮助男朋友开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具备了借款意图,可以表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借款合意。至于梁佳辩称借款资金实际为谭文凯办厂使用,这是借款人借款后自主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从实质要件来看,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证实了借贷双方已完成资金交付,自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屹六拾万圆整(6000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谭文凯,2013、5、13”的借据和谭文凯自书“袁友德起诉梁佳偿还60万元,该借款并不是梁佳所借,而是我借的,我也向袁友德出具了借条。该款虽转到梁佳的账户,但已按我的要求用于办厂等事项,特此证明,证明人:谭文凯,2021年4月22日”的证明。首先,两份证据的出借人“袁屹”和“袁友德”自相矛盾;其次,谭文凯也承认袁友德将款项转账梁佳账户,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为自己办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袁友德和被告梁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佳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0.4%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友德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袁友德负担1500元,被告梁佳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