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洪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继民与被告代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代洪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决代洪权自2021 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利息;3.请求判决代洪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继民与代洪权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日,代洪权因生活需要从孙继民处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四天内还清。但代洪权借款后,迟迟不还款。孙继民多次向代洪权索要借款,代洪权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最近,因代洪权已不接孙继民电话,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孙继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代洪权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代洪权因需要资金,在孙继民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继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代洪权,身份证232626197203××××,借款日期2019年1月1日。因孙继民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孙继民举示借条所载内容,能够证实代洪权在孙继民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代洪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孙继民与代洪权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继民要求代洪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利息作出约定。孙继民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代洪权偿还借款,故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孙继民的变更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继民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代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继民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洪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继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栩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