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邓志均,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执行人:何小莺,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邓志均与被执行人何小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何小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志均支付车辆使用费2900元(即70天×130元/天-6200元),并支付补办车辆行驶证600元、配车辆钥匙500元;以上合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小莺承担。因何小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邓志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1667.99元,扣缴执行申请费50元后余1657.99元,该款已被本院(2021)粤1303执恢351号案件提取(邓志均为该案被执行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执行到1667.99元,扣缴执行申请费50元上交国库后余1657.99元,被本院(2021)粤1303执恢351号案件提取(邓志均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1303执17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何小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邓志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