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极限游泳健身馆,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9X9TF4W。
经营者:陈静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萍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极限游泳健身馆(以下简称极限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萍,被告极限健身馆的经营者陈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余款1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入会申请协议书》,合同总金额1314元,原告自开卡之日起享受两年期健身器材及场地使用。原告当时支付现金。原告还未开卡,被告张贴转会公告,会员被强制转会。新的健身场所不符合原告健身需求,被告强制转会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极限健身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愿意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将1314元退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张红萍与极限健身馆签订《入会申请协议书》,张红萍向极限健身馆支付1314元费用,成为极限健身馆会员,享受极限健身馆经营场所器械健身等运动。张红萍当即向极限健身馆支付现金1314元,极限健身馆给张红萍办理一张健身卡。嗣后,张红萍尚未开卡使用,极限健身馆将其会员转移到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健身场所进行健身。张红萍与极限健身馆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红萍与极限健身馆签订《入会申请协议书》,其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红萍向极限健身馆支付了费用,极限健身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张红萍提供健身服务。极限健身馆擅自变更协议的服务场所等内容,张红萍不同意极限健身馆的变更行为,从而造成双方的协议不能履行,极限健身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红萍请求极限健身馆返还合同款13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极限游泳健身馆返还原告张红萍合同款1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极限游泳健身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