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张化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凤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52997309P。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商都B-5(a,b)号楼营业房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4555848。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梅与被告张化群、蚌埠市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蚌埠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化群、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为42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被告华泰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共计支付三个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并非借款关系。被告汇邦公司系融资平台。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使用都是被告汇邦公司。案涉款项没有转入华泰公司账户,华泰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和3月21日。借款届满后原告并未向华泰公司索要欠款。“此合同继续使用”均系汇邦公司盖章确认,没有华泰公司的盖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化群、汇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化群、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梅作为出借人,汇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华)借字第0071号)一份、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华)借字第0080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和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指定账户为张化群账户。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两次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足额存入张化群账户后,被告汇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
2016年9月13日,李梅、张化群、华泰公司、汇邦公司共同签订展期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将第007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0日、将第008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履行。
2018年1月23日,被告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在两份借款合同落款处书写“此合同继续使用至2018年底”,并加盖公司章确认。2019年7月8日被告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在两份借款合同落款处书写“此合同继续使用”,并加盖公司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及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款项并非打入公司账户,公司亦未使用该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华泰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中借款人处盖章,且原告已经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900元、3万元借款利息135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汇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张化群、华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化群、华泰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汇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汇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和2019年7月8日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多次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化群、华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汇邦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化群、蚌埠市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47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8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477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蚌埠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50元,被告张化群、蚌埠市华泰滤清器有限公司、蚌埠市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