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家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执行人:朱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执行人:刘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家田与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朱龙飞、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家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2021年2月20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1000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龙飞、刘彩霞负担。因朱龙飞、刘彩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家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零星存款,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采取相应冻结措施,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彩霞名下的工资卡,相关冻结裁定已送达当事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冻结裁定的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朱龙飞名下有斯柯达牌(车牌号:豫N×××××)的车辆登记信息,该车他人已查封,现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及处置。
3.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地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刘彩霞名下有位于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房产证号:20××93)住宅一套,该房屋他人已查封、已抵押,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以(2021)豫1424执12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彩霞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暂无法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发出敦促履行法律义务的公告,并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张贴,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委托律师进行调查。
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王家田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采取的措施暂无法进行处置外,其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龙飞、刘彩霞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家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