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钟明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史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张亚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张天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史军与张亚盛、张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明香对本院执行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钟明香称:请求停止执行(2016)皖0207民初98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钟明香与被执行人张天来在申请执行人史军与被执行人张天来、张亚盛的债权债务发生前已协议离婚,根据异议人钟明香与被执行人张天来于2010年7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因此,异议人认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史军未答辩。 被执行人张亚盛、张天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张天来、张亚盛陆续向史军借款,后因张天来、张亚盛到期无法偿还借款,2016年4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史军诉被告张亚盛、张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皖0207民初988号。2016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史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皖0207民初98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张天来名下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2009059482)。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皖0207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天来与被告张亚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军借款本息83449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834496元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天来与被告张亚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史军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史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亚盛、张天来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2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6日,本院对史军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皖0207执13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天来名下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执字第00396号案件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执字第00086号案件在先查封,被执行人张亚盛、张天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执字第00396号案件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执字第00086号案件对张天来名下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期限分别到期,本院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权,遂于2021年4月6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皖0207执恢145号。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张天来登记获得位于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产的产权证明,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芜开发区字第××号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张天来;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钟明香。2010年7月16日,异议人钟明香与被执行人张天来于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泰苑新村74.52㎡、北城水岸97.76㎡二处房屋产权归妻子所有,男方暂借住。”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钟明香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史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异议人钟明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如果有登记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天来与钟明香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本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该认定为被执行人张天来与异议人钟明香共同共有,而非异议人钟明香单独所有。同时,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相应权利,最终应由执行异议之诉判断。(二)异议人钟明香虽与被执行人张天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北城水岸19幢3单元402室房屋归钟明香所有,但离婚协议对婚内财产的分割仅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钟明香在离婚后至今未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钟明香的异议申请不具有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钟明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钟明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施德雨审判员杨慧忠 审判员 秦 文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程福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