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环,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告: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环与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环到庭,被告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学军及其妻子朱彦查在原告杨玉环店铺内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褥片,未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记明被告王学军及其妻子朱彦查欠原告杨玉环人民币60000元,2018年8月21日,因被告王学军与朱彦查离婚,被告王学军重新向原告杨玉环出具欠条,欠条记明被告王学军欠原告杨玉环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杨玉环多次催告被告王学军偿还欠款,王学军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学军在原告杨玉环处购买价值60000元的褥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8月21日被告王学军为原告杨玉环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玉环6万元整2018年底给1万王学军2018年8月21日身份证号1309261980××××××××”,有欠条证实,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环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肖肖 书 记 员 周新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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