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解放路52号。
负责人:张衡,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大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大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摆国东,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杨彦芳,住宁夏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诉被告摆国东、杨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摆国东、杨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88.39元,利息15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3月10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摆国东、杨彦芳夫妻二人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摆国东发放贷款1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2288.39元,及截止2021年3月10日利息1593.30元,共计2388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摆国东、杨彦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9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给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70%即年利率7.395%,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摆国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88.39元,利息159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催收贷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摆国东、杨彦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摆国东、杨彦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摆国东、杨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摆国东、杨彦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借款本金22288.39元,及截止2021年3月10日利息1593.3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付至判决生效后第三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摆国东、杨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