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定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梨树湾村*组,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龚仕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定昆与被告龚仕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仕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定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915元,承诺3天之内归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龚仕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被告龚仕立向原告刘定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定昆工资肆仟玖佰壹拾伍元(¥4915元),欠条上有龚仕立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县一中食堂工程务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915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连同之前3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4915元欠条一份。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龚仕立向原告刘定昆借款3000元,并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15元,后因被告暂无支付能力,向原告出具4915元欠条,故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欠款)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仕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龚仕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定昆借款(欠款)49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龚仕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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