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97790347H,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居路733号恒大绿洲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科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公司法务。 被告: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基隆公司)与被告随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银行贷款1370821.5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中信银行贷款159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中信银行起诉并被判决,致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中信银行支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总计1370821.5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吉0102民初2228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隋鑫因逾期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按揭贷款导致中信银行起诉原告及被告,原告对中信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电汇凭证一张(原件返还),因被告未按照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将被告的银行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承担了连带给付义务,金额为1321692.26元。 证据3、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原件返还),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2016)吉0102民初2228号案件受理费16208元,转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 证据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执1268号执行裁定书及诉讼结算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中信银行将原被告向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替被告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5148元。 证据5、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5日代替被告承担了一笔银行按揭贷款,数额为17773.24元。

本院查明

证据6、结清证明一份(原件返还),证明因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银行一笔代偿款17773.24元、结清款1321692.26元、案件受理费16208元、执行费15148元,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在中信银行的159万元贷款全部结清。 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返还),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是按揭贷款所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随鑫与原告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长春恒大绿洲小区11幢3单元2606号房屋。约定该房屋总价款2281726.00元,并由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给付房屋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由被告随鑫向中信银行贷款159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长春恒大绿洲小区11幢3单元2606号房屋,由原告基隆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随鑫发放了贷款。 该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随鑫未按合同规定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中信银行向原告基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基隆公司因此于2016年8月5日为随鑫向中信银行代偿17773.24元。 之后,被告随鑫仍然没能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中信银行因此以随鑫和基隆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16)吉01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与被告随鑫、被告长春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013)长银贷字第830号】项下的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1226422.61元及利息30225.20元、罚息1944.12元;三、被告长春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二被告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依法申请执行,由于被告随鑫没有履行义务,基隆公司代其承担连带责任,向中信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1321692.26元、案件受理费16208.00元、执行费15148.00元,合计1353048.26元。 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随鑫承担此笔款项的给付义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告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随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常春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70821.50元。 案件受理费171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湛 人民陪审员 杜志松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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